(2013)玉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曹某甲,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悦,男,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某乙(曾用名曹某某乙),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同胞兄弟,1993年1月15日,在原被告父母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签订的分家单约定:一、关于房产问题,现有瓦正房九间、厢房四间,经协商同意,将现有北头老正房陆间(即两处),厢房两间归长子曹某甲所有,南头新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归次子所有。上述分给原告的老正房六间的中北头三间房由父母居住,该三间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曹某乙名下(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为曹权,被告曹某乙曾用名曹权),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村北头三间房屋的*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房屋草契(内容略),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出资购置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三间。2、玉田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名称为曹某某乙),宅基地号为*。宅基地平面图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曹某乙,曾用名曹某某乙因宅基地使用证丢失,证号为*。2013、4、22。分家单一份,内容:立分书人曹某丙,膝下所生二子,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乙,现以成家立业,各自能独立生活,为各自发挥,提高生活水平,经全家人商意,村委会同意关于分家事项商定如下:1、关于房问题:现有瓦正房九间、相房四间,经协商同意将现有北头瓦老正房陆间(即两处),相房两间规长子曹某甲所有,南头新正房三间、相房两间归次子曹某乙所有。2、关于赡养老人:二老自分家之日起在长子曹某甲北头居住直至百年之后…立分家人曹某甲曹某乙中证人辉光彩、王某甲、马某、曹某丁代笔刘某立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当时我是村长,原告的父亲曹某丙找我,对我说他们分家的事已商量好了,让我写一下分家单,怎么写的,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分家的时候原告的父母知道、都在场,他们同意。向证人出示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证人说就是这个分家单。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当时我是村会计,他们分家的事已商量好了,找我写分家单,写分家单的时候原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都在场,分家单上的名字除了辉某的名字是他自己写的,其余的都是我写的,手印是他们本人按的。向证人出示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证人说就是这个分家单。证人辉某的出庭证言,内容:原、被告母亲是我的堂姐,当时我是村书计,分家的时候我在场,原被告的父母也在场,他们都同意按分家单写的那样分,分家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向证人出示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证人说就是这个分家单。被告曹某乙辩称,被告曾用名曹权,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的分家单是真实的,分家单中的三处房产都是原被告父母的,写分家单的时候母亲也要有病了,被告的孩子正处于哺乳期,分家前原告的妻子住在被告家东屋,就想分家捣乱,没办法才写的分家单,写分家单时父母都在场。被告结婚的时候,父母说过被告现在住的这处是被告的,原告住的那处是原告的,其余那处是被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不知道宅基证是否丢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母有三处房产,即瓦正房9间、厢房四间,均位于某某村。1993年1月15日,在原、被告父母主持同意下,原、被告签订一份分家单约定:上述房产中位村北头老瓦正房陆间(即两处),厢房两间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南头新瓦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归次子被告曹某乙所有。原告现在居住的宅院系分家所得的一处房产有瓦正房三间、厢房两间。本案争议的房屋为瓦正房三间,坐落于某某村,宅基地证号为*、登记在曹某某乙(系被告的曾用名)名下,为分家单中分给原告的另一处房产。被告现在居住的宅院系分家所得的房产有瓦正房三间、厢房两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的父母将自己的坐落于某某村,宅基地证号为*的房产瓦正房三间赠给原告的行为,是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曹某甲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宅基地的过户手续,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