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11月生。因本案,2013年5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锐、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锐、李厚民、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仙居乡仙居村,翻墙进入村民姚某家中,盗窃一部旧手机后逃窜。2、2013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孙铁铺镇孙铁镇村,从村民王某某家后门溜进屋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旧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1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陈述,原始报警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他同案人信息不详,在共同犯罪中各自作用难以准确界定,故暂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