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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自安与李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安,李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陈自安,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林,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自安诉被告李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安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友林以资金周转为由,由原告代向蔡晓嫚借款27万元。该借款于同日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收条:“今收到陈自安代向蔡晓嫚借款人民币27万元。此本金利息应按规定时间按时按量归还,否则,我将以我的资产兑现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所涉借资27万元,实际出借人为蔡晓嫚,借款人为李友林,故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自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中生审 判 员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