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而健、金旭东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辩护人贾旭东。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被告人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被告人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旭东、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在金华市宾虹路811号经营动感地带游艺厅,先后纠集被告人吴某乙、金某甲、黎某甲、严某、黎某乙、焦某等人开设赌场。在该游戏厅内,被告人吴某乙、金某甲两人担任管理员,主要负责游艺厅的日常管理和二楼的退钱工作;被告人严某、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分别担任服务员和收银员,主要负责游艺厅的卫生打扫、捕鱼机的刷卡上分以及收银充值工作。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该游艺厅内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捕鱼机)三台,为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进行赌博,2013年3月29日民警到动感地带游艺厅检查,当场查获14名赌博人员,当天赌资达33750元。民警当场从游艺厅的收银台扣押收取的赌资10200元,从二楼办公室的抽屉里扣押游艺厅的非法收入382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3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大队鉴定,涉案的三台“海洋之星二”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严某、金某甲、黎某甲在动感地带游艺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黎某乙主动到江南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孙某、陈某、俞某、潘某、曾某、邵某甲、曹某、季某、崔某、阙某、宋某、陶某、范某、邵某乙、方某、金某乙、焦某的证言、游戏厅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贾旭东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吴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4)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黎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是赌场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吴某乙是赌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黎某甲、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禁止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严某、黎某甲、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游戏机经营活动。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