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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汤俊、张力、朱星轩与查亚萍、查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张力,朱星轩,查亚萍,查文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汤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原告:张力,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朱星轩,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亚萍,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查文祥,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查亚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俊、张力、朱星轩诉被告查亚萍、查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查文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俊、张力、朱星轩共同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在三山区天成路5-8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作宾馆使用,被告同时承诺原告可使用其特种行业许可证,租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年租金为26万元,押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两被告房租16万元及押金5万元。同年8月6日,芜湖市三山区消防大队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即一品良子快捷宾馆进行检查,发现其内部部分设置不符合消防规定,要求原告停业整改。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直到同年9月7日在消防大队的协调下,被告才作出整改承诺,但仍不解决,还到店内大吵大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租赁期的租金人民币106600元及押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3、付款刷卡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押金的事实。4、消防检查记录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消防不合格,且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不愿意解决。被告查亚萍、查文祥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本租赁合同是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是宾馆转让合同,被告将该房屋租给原告时,原告也完全认可该房的现状,包括消防安全等设施,原告无权凭被告向消防大队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权利。被告对消防部门作出承诺后,也带人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设置进行整改,但由于原告阻止,以致未能整改。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及土地证、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曾带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消防整改,原告阻止被告整改,被告并无违约。3、消防大队证明,证明被告向消防大队出具承诺书与原告无关,且原告阻止被告消防整改。4、证人黄小东证言,证明原告阻止对消防设置的整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汤俊、张力、朱星轩与被告查亚萍、查文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天成路5-8号房屋租赁给三原告为宾馆使用(特别声明:承租人使用对方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租赁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租金为26万元/年,并需交纳押金及保证金共计5万元。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消防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卫生许可证,租赁期满原告须将通过年检的证件交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16万元及押金5万元,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同年7月16日,芜湖市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即一品良子快捷宾馆进行消防检查,提出对该房的消防整改意见为:宾馆内未按规定设置封闭楼梯间;厨房未做防火分融、增设防火门;负一层足疗楼梯间设置形式不符合规定。被告查亚萍于同年9月7日向消防大队作出消防整改承诺。同年9月11日,被告查亚萍带人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消防整改时,原告阻止被告整改,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芜湖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派员赶到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后为房屋租赁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对该房屋的设置予以认可,被告并未对该房内部设置进行过更改。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虽有三项不符合消防条件,但被告已向消防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予以整改,同时也派人到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整改。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虽有消防方面的瑕疵,整改后可以消除,但并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并无该项内容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交房及交予原告相关证件的义务,被告履约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并未存在违约之处,该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退还租金、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俊、张力、朱星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汤俊、张力、朱星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