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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于某某,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郝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郝世辉,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郝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恒温,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被告于某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闫疃镇赵庄村,身份号码:1305291993********。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娟,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青山。原告郝某某诉共同被告于某某、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原告乘坐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该车与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马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自事故发生至今,三共同被告分文未付。冀A×××××号客车在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共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0元、护理费760元、补课费80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99元,诉讼费由共同被告负担。共同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冀A×××××号货车出售给于某某,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于某某,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依合同约定分项赔偿,对补课费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在巨鹿县于庄至赵庄与孟庄至石鹿乡间路交叉路口,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某某、姚某某、郝某甲及原告郝某某,该车所有人为宋彦宁)与共同被告于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宋某甲、于某甲)相撞,造成宋某甲死亡,马某某、于某某、于某甲、郝某甲、姚某某、宋某某及原告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9日将该车出售、交付给共同被告于某某,并于当天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交付后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侵权违约责任等由于某某承担,与该公司无关;以上汽车买卖行为已于2012年3月11日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上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2013年3月1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马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甲、于某甲、姚某某、郝某甲、郝某某、宋某某无责任。就此事故,宋某某、姚某某、郝某甲也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宋彦宁、马某某的诉讼。对以上事实,原告以及三共同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载明:郝某某,脑震荡、头皮裂伤、右侧脸上皮肤裂伤;二、户口本复印件;三、巨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载明:住院天数8,金额2054元、巨鹿县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合计410元;以上共计2464元;四、加盖邯郸洪源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复印件,载明郝世辉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实领工资为2850元。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原告以上证据,三共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并称,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此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事故,马某某与共同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同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系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独立承担其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原告要求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马某某和宋彦宁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原告此举不能增大三共同被告应负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8天=4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90元,未超过实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原告父亲郝世辉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669元÷12个月÷30天×8天=303.75元;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共计2293.7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证据不足,三共同被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冀A×××××号车上的宋某某、郝某某、姚某某、郝某甲受伤,对这四人所受损失,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该四个人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这四个人各自应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其在这四个人在分项损失的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按以上赔付及计算方式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共同被告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共同被告于某某赔偿剩余损失的二分之一。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交强险条款,并结合本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在另案中保险公司负担的赔偿数额,(姚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27088.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9394.4元、护理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2233元;宋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303.75元、护理费303.7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5058.5元;郝某甲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3424元、护理费303.75元、误工费303.7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4432.5元。)本案中,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金额为:(2290元+400元)÷(2290元+400元+27088.6元+1250元+4051元+400元+3425元+400元)×100%×10000元=684.4元;护理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金额为:303.75元;以上共计988.15元。共同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即(2290元+400元-684.4元)÷2=10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988.1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2.8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共同被告于某某负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龙飞审 判 员  刘雪娇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建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