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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润珍与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润珍,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68号原告武润珍。委托代理人范慧茹,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武润珍与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润珍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鼠平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润珍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因村里硬化道路,找到原告为其拉砖,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砖款及运费,累计欠原告砖款126412元,对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允诺交通局一拨下款就给付。但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36000元,对剩余的款项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9041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不真实,被告村委的账面上对此没有显示,村委交接时这一方面的事都由原村委主任王忠锋负责,故本案属原告与上一届的个人纠纷,与现任村委无关。被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任上届村委副主任期间,并没有以村委的名义接受原告的砖,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因村里硬化道路,与原告武润珍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武润珍提供铺路用砖,并由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砖款及相关运费。原告武润珍按照口头协议内容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12月31日,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126412元。对此,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武润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郜北武润珍砖款壹拾贰万陆仟肆佰壹拾贰元整”,并允诺交通局一拨下款就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36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无奈原告诉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90412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鼠平于2011年12月29日当选为涧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为三年。原任主任王忠锋与王鼠平经祁县东观镇干部程锋、张华锐主持工作,于2012年元月八日举行了村委交接事宜,双方对一些村委工作事项作出安排。本院认为,原告武润珍与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达成口头购砖协议为本案事实,对该笔砖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90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村委交接事宜,虽对祁县东观镇涧村原任主任和现任主任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影响本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润珍砖款90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祁县东观镇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