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翔瑞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翔瑞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2号原告深圳市翔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荣亭。委托代理人陈述,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熊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粤B×××××号牵引车为被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其他险种,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6月9日,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惠州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要求原告驾驶员不要通知交警,其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该保险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治疗痊愈后并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索赔全部资料,但被告才赔20448.85元,很多项目和数额不予赔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被告间签订的保��合同合法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少赔及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36510.1元[包括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4620元(修理费2670元+拖车费9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款52338.9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2044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用与伤者达成的协议约束被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据实核算,超过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应按道路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标准计为2604元,认可护理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4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投���了基本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670元,拖车费95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原告司机王琼在深圳市××区盐港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24天(2012年6月9日至7月3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良义齿修复松动;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周,修复义齿,不适随诊。2012年9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琼的牙齿修复费进行了检验鉴定,分析认为王琼因交通事故致义齿松动,伤后经行拔除等治疗,现检查见缺失,鉴定意见为王琼的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3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原告提供的王琼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王琼该3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197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王琼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王琼的住院医疗费6363.45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个月×5197元/月=7795.5元,修复牙齿费用8次×3000元/次=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2338.95元,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鉴定、护理、交通费外,尚有40995.5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王琼,本案了结,王琼不得就此次事故再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同日,王琼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4099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2013年1月11日,被告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车辆损失险的核损金额为267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医疗核损金额为16978.85元,施救费为800元,合计20448.85元。同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款。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件的原件;原告提交了5902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核减了251元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原告支出的950元拖车费和1680元司法鉴定费,属于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197元/月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且属合��,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为5197元/月÷30天×31天=5370.23元。原告提供了5张医疗费票据,其中3张大票金额合计5891.85元,另2张小票的金额和号码与3张大票中的2张完全相同,属重复票据。但被告承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5902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核定王琼的医疗费为5902元。被告核减251元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出院证明书和司法鉴定书的记载可看出王琼在事故发生前已安装了义齿,故被告只应承担一次的义齿修复费用3000元。本院酌定王琼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70元,拖车费950元,医疗费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370.23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义齿修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072.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448.85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623.3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翔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623.3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翔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负担256.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