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康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康某,女,生于1987年2月8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告安某,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康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订婚,同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4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安某甲,2012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安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2009年秋季起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有争执发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因生活琐事,被告及被告家人经常和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还多次打原告。2013年7月2日下午,为了孩子之间的矛盾,被告父亲在与原告撕扯中致原告右手手指骨折,被告回家后不闻不问,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家庭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家庭和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订婚,同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4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安某甲,2012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安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孩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发生过争吵,与被告之间发生过争吵和一次打架。2013年7月2日下午,为了孩子之间的矛盾,被告父亲在与原告撕扯中致原告右手手指骨折是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现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2009年1月订婚,同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4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安某甲,2012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安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有争执发生。2013年7月2日下午,为了孩子之间的矛盾,被告父亲在与原告撕扯中致原告右手手指骨折,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13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凤翔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两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有争执发生,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携手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