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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祝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祝某甲。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及父母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因给牛饮水时损坏水桶和原告母亲发生了争吵而离家外出,原告虽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祝某甲(现在本村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12月女儿祝某甲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给牛饮水时不慎损坏了水桶,并因此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此后,原告及被告父母虽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无任何音讯。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7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某未到庭应诉。查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外出时精神状况正常。由于其下落不明,现无法核实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和其目前的精神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洋县磨子桥镇白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证言,本院调查张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至今二年多时间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祝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对于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等分割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祝某甲由原告祝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