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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一、惠二、惠三、惠四、苏某某诉被告惠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大荔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一,惠二,惠三,惠四,苏某某,惠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开发区支公司,陕西大荔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惠一,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避难堡村*组,现住大荔县城关镇民乐园小区。系死者惠某某之妻。原告惠二,女,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惠某某之长女。原告惠三,女,199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惠某某之次女。原告惠二、惠三法定代理人惠一,身份同上。系惠二、惠三之母。原告惠四,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避难堡村*组。系死者惠某某之父。原告苏某某,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避难堡村*组。系死者惠某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省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惠五,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避难堡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33号。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曙光村*组。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大荔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故市村*组。该公司职工。原告惠一、惠二、惠三、惠四、苏某某诉被告惠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大荔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一、惠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惠五、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某某、惠二、惠三,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于某、汽贸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一、惠四、苏某某、惠二、惠三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惠五驾驶陕E714**号重型仓栅货车由云南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驾驶室载受害人惠某某。当日13时55分许,惠五感觉车辆异常,将车辆驶入右道(因道路施工右道封闭禁止车辆通行)杭瑞高速公路K2468+305m处,并停放于右侧车道和硬路肩上,让乘车人即受害人惠某某下车检查车辆时,陕E714**号车突然向前移动,右侧后轮碾压惠某某后,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至杭瑞高速路K2467+720m处停下,造成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惠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肇事车辆挂靠于汽贸公司。现要求:1.各被告赔偿五原告之受害人惠某某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920元,交通费119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5元,共计55995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0000元,剩余149953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惠某某是被告惠五雇佣的司机,出事当天,被告惠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感觉刹车有问题,便让受害人惠某某下车去查看,车突然向前移动,被告惠五踩刹车也未能停下来,事故就发生了。陕E714**号车是被告惠五从被告汽贸公司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在车款还清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也是以汽贸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被告惠五每年向汽贸公司交纳年费。陕E714**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惠五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惠某某为车辆副驾驶乘坐人,不属于第三者,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果认为应按第三者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人保公司认为也只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为交强险是对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并不在使用过程中,应属交强险免责范围。受害人及各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标准时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汽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但汽贸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仅是车辆的经销商,依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各原告对汽贸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3时55分,被告惠五驾驶陕E714**号重型载重仓栅式货车由云南省大理州向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路K2468+305m处时,感觉车辆刹车有异,遂让驾驶室内乘坐的受害人惠某某下车查看,在受害人惠某某下车查看时,陕E714**号肇事车辆突然向前移动,车辆右侧后轮碾压受害人惠某某后,继续向前移动至杭瑞K2467+720m处停下,造成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楚大公交事认字(2013)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五在所驾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检查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停车,致使车辆向前移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惠某某之父惠四63岁,其母苏某某61岁,其长女惠二16岁,次女惠三14岁。原告惠四、苏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各原告主张受害人惠某某事故前长期从事驾驶员职业,并与其妻、子女长期在大荔县城居住生活,并提供了事故前受害人惠某某和三原告惠一、惠二、惠三一直在大荔县县城居住,二原告惠二、惠三一直在县城上学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亲属和增宽、贺荣辉、惠红林三人乘飞机前往云南办理惠某某丧葬事宜,于2013年3月19日乘硬卧火车返回,花去交通费5506元,住宿花费400元,共5906元(惠五已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惠五另支付原告20000元。陕E714**号车辆系被告惠五于2010年5月以消费信贷的形式从被告汽贸公司购买,2012年3月份车款还清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仍登记在被告汽贸公司名下,也以该公司名义对陕E714**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惠五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汽贸公司交纳年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楚大公交事认字(2013)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明、受害人惠某某的火化证明,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惠五驾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惠二与惠三大荔县城关镇初级中学的综合素质评价报告单,大荔县城关镇南大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惠五提供的车辆保单、车辆营运证、向汽贸公司交纳年费的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结合本院与大荔县城关镇南大社区居委会主任刘耀忠以及原告惠一邻居田百琴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受害人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惠五所驾车辆投保的事实、受害人惠某某生前与妻子及女儿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惠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遇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检查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停车,致使车辆向前移动造成事故的发生,对该事实以及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受害人惠某某当场死亡,对各原告有关损失,被告惠五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系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并不在使用过程中,应属交强险免责范围。依本案查明事实,事故是在受害人惠某某下车检查车辆时发生的,其身份在离开机动车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因突然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人保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受害人惠某某生前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受害人生前同其妻惠一、其女惠二、惠三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有一定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存在,对各原告依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陕E714**号车辆在事故前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均为汽贸公司,且该公司每年向被告惠五收取管理费,并代办投保等事宜,该公司虽未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但依此事实,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惠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五已支付的25906元,应予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对各原告主张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依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2165元。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如下:依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每年5115元,惠二计算2年,为5115元(5115元×2年÷2人);惠三计算4年,为10230元(5115元×4年÷2人);其父惠四计算17年,为28985元(5115元×17年÷3人);其母苏某某计算19年,为32395元(5115元×19年÷3人);因被抚养人有数人,依司法解释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超出部分予以扣除,即4人总额为68200元。4.依据该案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为3人计算共4天,每人每天60元,共720元;交通费应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共5506元;住宿费4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必要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受害人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一、惠二、惠三、惠四、苏某某应受偿之受害人惠某某死亡赔偿金4828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506元、住宿费400元,共计531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两项共计410000元。由被告惠五赔偿各原告下余款121671元(被告惠五已付25906元),被告陕西大荔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惠一、惠二、惠三、惠四、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5元,由被告惠五负担3853.5元,原告惠一、惠二、惠三、惠四、苏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