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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丽与被告王大龙、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王大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梁丽,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利占,男,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大龙,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代表人李士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梁丽与被告王大龙、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王大龙、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诉称,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王大龙雇佣的司机张继钊驾驶被告王大龙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田县鸦鸿镇车庄子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春悦家路段,车辆所载货物刮撞原告之夫周永悦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冀B×××××越野小客车,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悦无责任。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有车损34044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5244元。因被告王大龙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王大龙承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44元。原告梁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张继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田县鸦鸿桥镇车庄子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庄子村内张春悦家路段,车上所载货物刮撞周永悦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车辆损坏。此事故张继钊负全部责任,周永悦无责任。结婚证一份、梁丽、周永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梁丽及周永悦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梁丽与周永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冀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及周永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梁丽,周永悦准驾车型为A2。4、冀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张继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王大龙,张继钊准驾车型为B2。5、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梁丽车损为34044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6、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大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一份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大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大龙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除外条款责任,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证明未按规定年检不予赔偿。本院依据原告梁丽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3年8月10日当事人张继钊陈述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早8点左右,他驾驶冀B×××××普通货车,在车庄子村小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车上顺装有10根方管,行驶到路口时不幸掉下,滑到头东尾西的越野小客车上,至车辆损坏,无人受伤。2013年8月10日当事人周永悦陈述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他驾驶冀B×××××小型客车停放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车庄子村东西水泥路北侧路边,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所载方管刮撞,致车辆损坏。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事故现场刮撞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大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初登日期为2011年1月7日,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1月31日。证明肇事时该车辆未检验。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梁丽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出具的免责条款不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通用条款,被告也未就其免责向被告王大龙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周永悦的陈述材料、车辆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张继钊说是方管滑下造成刮蹭与事实不符,实是为方管横向刮蹭。被告王大龙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没有向他说明免责条款,他不知道未年检免责。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王大龙雇佣的司机张继钊驾驶被告王大龙所有的未经年检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田县鸦鸿桥镇车庄子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春悦家路段,车载货物刮撞原告梁丽所有的原告之夫周永悦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路边的冀B×××××越野小客车,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悦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梁丽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4044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5244元。被告王大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丽及被告王大龙、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及收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大龙雇佣的司机张继钊驾驶被告王大龙所有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车上货物刮撞原告梁丽所有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张继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周永悦无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大龙应予赔偿,被告王大龙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33244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被告王大龙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未提供已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合计3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王大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大龙给付原告梁丽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