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徐言秀与白洪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言秀,白洪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徐言秀。被告:白洪丙。原告徐言秀为与被告白洪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言秀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下午,在富阳市银湖街道上大庄村横溪洋田里,原、被告因违章建筑拆除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7月17日,富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3)第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老年人,其行为符合从重处理的情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15元、拍照费70元、误工费1647.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5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言秀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的分配。2、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各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原告之前受伤与本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3、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休息半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12.15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费所需花费拍照费70元的事实。6、由富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证明及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白洪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能够证据相关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核医疗费票据金额实际为1631.35元,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向富阳市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原告质证后对己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2日下午,在富阳市银湖街道上大庄村横溪洋田里,原、被告因原告家违章建筑拆除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先出言辱骂被告,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也用手殴打了被告,但未造成被告明显伤势。2013年7月17日,富阳市公安局作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2013年5月23日,原告至富阳市受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经医嘱休息半月。原告花去医疗费1631.35元,验伤拍照费7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能理性地解决纠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辱骂被告在先,且也动手打了被告,亦存在过错行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62岁老年人,但其仍然从事家务及农务劳动,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每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31.35元、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验伤拍照费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101.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丙支付原告徐言秀医疗费、误工费、验伤拍照费、鉴定费合计3101.35元的70%计21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言秀负担100元,被告白洪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