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陈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陈某某,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莫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某某、莫某某用其某某的房产作担保抵押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每月3日前应向原告付清当月利息,即月利率2%;如果被告陈某某超过10天仍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将被告陈某某、莫某某抵押的房产拍卖或折价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陈某某至今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第二条规定支付一分钱借款利息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利息256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陈某某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莫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陈某某、莫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2、2013年4月13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陈某某、莫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协议书上签名。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莫某某提供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被告陈某某、莫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三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丙方(即被告陈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座落于XX号属乙方(即被告陈某某、莫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即原告)”,如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将乙方所抵押财产拍卖或者折价清还甲方(即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签字认可。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价值为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25600元,该诉请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如被告陈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陈某某、莫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号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价值为200000元。被告陈某某、莫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莫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莫某某仅对200000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莫某某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5600元(该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张某某有权对被告陈某某、莫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某某、莫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在200000元的范围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莫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98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