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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申与被告桑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申,桑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李玉申,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更光,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崔建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申与被告桑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申的委托代理人范本益,被告桑更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申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玉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被告桑更光的雇佣司机陈圣敬驾驶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给原告李玉申造成各项损失82?895元。此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玉申与被告桑更光的雇佣司机陈圣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产权归被告桑更光,陈圣敬系被告桑更光的雇佣司机,本案交通事故系陈圣敬在为被告桑更光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该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桑更光赔偿原告李玉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价格认证费)等共计82?895元(包括起诉前被告桑更光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和在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被告桑更光所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陈圣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被告桑更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陈圣敬是我的雇佣司机,本案事故是陈圣敬在执行雇佣活动中所发生,依法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产权归我所有,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李玉申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该保险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李玉申驾驶的电动车依法应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原告李玉申与案外人陈圣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3.原告李玉申为老年人,依法属于被扶养人,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药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价格认证费)、停车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亦不是我公司的负担范围。4.原告李玉申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当天转入滨医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应当提供沾化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若不能提供的话就属于擅自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通则的相关意见,对擅自转院支出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50分许,陈圣敬驾驶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7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李玉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圣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李玉申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陈圣敬与原告李玉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申当即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479.06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9?017.8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有胸闷、心慌、发热等不适及时复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申起诉前,被告桑更光向原告杨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桑更光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被告桑更光向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计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玉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均同意扣除被告桑更光应赔偿的部分后,由原告李玉申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赔付中向被告桑更光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支取的事故押金。另查明,就原告李玉申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和原告李玉申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玉申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6根肋骨多发性骨折,应评定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李玉申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玉申作伤残评定前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作智商检测,支出检查费201元。原告李玉申为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原告李玉申65周岁。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沾价认字(2013)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李玉申的电动自行车按全损处理,扣除残傎,损失价值1?696元。原告李玉申支出价格认证费(评估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出院、作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60张出车票佐证。原告李玉申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轮流护理支出住宿费2?700元,并提供一张其上载明收具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载明的住宿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收据佐证。原告李玉申还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化验费260元,并提供一张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一张化验费收据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和沾价认字(2013)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所作出,其公司未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该保险分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后,被告该保险分公司又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对原告李玉申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进行赔付,但被告该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又未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李玉申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进行鉴定。再查明,陈圣敬所驾驶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产权归被告桑更光,陈圣敬系被告桑更光的雇佣司机(劳各提供者),本案交通事故系陈圣敬在为被告桑更光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1.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2.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3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桑更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签订上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经将赔偿比例和不负担诉讼费用告知被告桑更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桑更光作为案外人陈圣敬的劳务接受者,陈圣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将原告李玉申致伤,被告桑更光应根据陈圣敬的过程程度赔偿原告李玉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费等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玉申已是65周岁的老年人,依法是其子女的被扶养人,故原告李玉申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李玉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玉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原告李玉申与案外人陈圣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请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已将电动自行车列为非机动车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桑更光在接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沾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对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和沾价认字第(2013)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否采信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和交警部门委托沾化县物价局认证价格中心所作出的沾价认字第(2013)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该保险分公司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后,被告该保险分公司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应视为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认可,且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和沾价认字第(2013)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机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不存在鉴定无效或瑕疵情形,故对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和沾价认字第(2013)第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20?000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该保险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0?000元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更光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所述的其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和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交强险合同系中国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格式合同,合同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免赔,且交强险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故被告该保险分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就交强险所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不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交强险合同、条例均无保险公司赔付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这一内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在交强险中不赔付法医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桑更光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且投保时已告知被告桑更光,但未明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评估费),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之规定,法医鉴定费系确定被侵权人原告李玉申的残疾等级等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价格认证费(评估费)系财产评估机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收取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本案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相应的诉讼费,被告该保险分公司不负担。再者,被告桑更光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对在原告李玉申起诉前被告桑更光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和原告在沾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事故押金8000元,本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赔付款中扣减,被告桑更光赔偿后,可另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索赔,鉴于原告李玉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均同意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向原告李玉申的赔付款中扣除被告桑更光应承担的赔偿额后,由原告李玉申向被告桑更光返还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该保险分公司的赔付款不扣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确认原告李玉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697.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对原告李玉申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范围赔偿,但被告该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又未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和院外作法医鉴定前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滨州市人民支出的检查费应予确认。原告李玉申所主张的复印费60元不是医疗费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玉申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化验费260元,仅提供一张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一张化验费收据佐证,未提供出方笺、化验报告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如果原告提供的该项化验费收据属实,那么原告的该项支出原因不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也难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原告李玉申从沾化县人民医院转入滨医附院未征得沾化县人民医院的同意,属于擅自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通则的相关意见之规定,对原告在滨医附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原告李玉申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当日转入滨医附院住院治疗,不存在转院问题。退一步讲,假定原告李玉申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未取得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转入滨医附院住院治疗,对在滨医附院支出的医疗费能否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通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也就是说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受害人擅自转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一般情况下不予赔偿。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特别是医疗机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针对医患双方所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为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擅自转院所支付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虽然均现行有效,但两者对受害人擅自转院所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否赔偿,两者规定不完全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法理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所述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在滨医附院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2.住院伙食费840元与住宿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玉申共计住院治疗28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李玉申主张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轮流护理支出住宿费2?7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公提供一张收据佐证,且其上载明收具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住宿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7日,即开具在前,住宿在后,与常理不符,且收据的出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被告桑更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原告李玉申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以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处,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002.80元(计算方式9?446元×15年×12%=17?002.80元)。4.护理费6?488.24元。根据病案和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院内(28天)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误工费标准44.44元/天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44.4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院内护理费为44.44元/天/人×28天×2人=2?488.64元、院外护理费为44.44元/天/人×90天×1人=3?999.6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院内护理费2?488.64元加院外护理费3?999.60元=6?488.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这不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的年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照2005年、2007年和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纪要的相关精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1?500元。6、法医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轮流护理、作法医鉴定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2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696元。9.价格认证费(评估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申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53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付20?000元;所余31?537.87元的50%,即15?76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0?000元内赔付15?768.94元,所余31?537.87元的20%,即6?271.57元,由被告桑更光赔偿;二、原告李玉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19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付26?191.04元;三、原告李玉申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付1?696元;四、原告李玉申支出的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元,计1?800元的50%,即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被告桑更光所有的鲁VE18**/鲁V53**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0?000元内赔付900元,1?800元的20%,即360元,由被告桑更光赔偿;五、驳回原告李玉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李玉申向被告桑更光返还现金16?000元。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相加并与第六条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李玉申现金64?555.98元,原告李玉申向被告桑更光返还现金9?3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李玉申负担58元,由被告桑更光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