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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叶云球与潘志明、应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球,潘志明,应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2013)金东商初字第723号2013年10月24日封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叶云球,被告潘志明,被告应惠兰,原告叶云球诉被告潘志明、应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球、被告应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球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由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84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志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志明与应惠兰为夫妻,此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400元及支付利息56848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0年7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是170000元,证据2的借条是由这份借条转换的事实。被告潘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惠兰辩称:2010年7月17日的170000元是利息。2008年分两次(分别都是200000元)共借了400000元。第一次的200000元的利率是5分,第二次的200000元前六个月是3分6,后面还是5分。除了这170000元利息之外还付了利息313200元。其中一万元是出具了170000元借条之后还的。2010年7月17日已经把400000元本金还清了。我和潘志明是夫妻关系,但是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需要承担责任。现在没有能力还,有能力的话会还的。被告应惠兰向本院出示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70000元是利息,本金400000元在2010年7月17日已经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真实的,借款其实是利息。第二被告没有签字,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所载金额是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其手中的借条内容不一致。手中的借条上还有续借的内容。原告对续借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9月16日借条明确载明“本借条是2010年7月17日本金加利息续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惠兰的证据。对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认证,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7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叶云球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1年6月26日,被告续借上述款项,借期至2011年10月底。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潘志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84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注:本借条是2010年7月17日借条本金加利息续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志明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志明与应惠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第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明、应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云球借款本金258400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志明、应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