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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依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7时许,王某甲的女儿王丽娜因停车问题与王某丙的妻子谢某发生争吵。王某甲得知此事,与王某丙、谢某在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161号自己的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用钢棍朝谢某的臀部乱打,王某丙夺下王某甲的钢棍朝王某甲的头部猛击,致王某甲前额受伤。王某甲旋即返回家中拿来匕首、菜刀各1把往外冲,至门口处被人夺下菜刀,王某甲便持匕首追赶王某丙,王某甲儿子王某乙持菜刀跟随,至隔壁185号西面弄堂追上王某丙,王某甲用匕首朝王某丙乱刺,致其倒地,王某乙则夺下王某丙手中的塑料水管朝其乱打。王某丙因外伤致腹腔贯穿伤、降结肠浆膜层破裂,被致轻伤。王某甲因外伤头部疤痕长4.8厘米,其损伤未达轻伤程度。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谢某、王某乙、石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不冷静处置而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的作案工具:钢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