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郑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以自家责任田农作物被附近车队卸灰影响产量为由要求车队赔偿损失,随后与车队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郑某某用石块将刘某某腰部(左侧)砸伤,致刘某某左侧第12肋骨骨折,刘某某用拳头将郑某某面部打伤。2012年12月19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