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旭辉与被告马方方、XX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辉,马方方,XX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黄旭辉,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敏,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方方,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XX宇,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旭辉与被告马方方、XX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辉的委托代理人芮敏,被告马方方、XX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辉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马方方与其签订合作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苏果超市经营的江西梦娜、浙江红叶伞品牌的苏果超市经营户头转让给马方方,马方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113415元。马方方与被告XX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有503414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3414元,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马方方辩称,1、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的真正被告应当是南京豪宁逸商贸有限公司,其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对此是明知的;2、原告所主张的还款金额以及违约金明显不对,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较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被告XX宇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其有自己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黄旭辉(甲方)与被告马方方(乙方)签订一份《合作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苏果超市经营的江西梦娜、浙江红叶品牌的苏果超市经营户头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签订《合作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乙方应支付甲方转让金的具体总金额;乙方应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支付甲方转让金,每月月底前支付金额为乙方在苏果的销售返款或15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全部付清转让金总额;如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乙方未支付的到期转让金金额达总款的3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清余款,同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2月17日,黄旭辉与马方方签订《合作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确认马方方尚欠黄旭辉的转让款为1113415元。后马方方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2月11日,黄旭辉与马方方又签订一份《合作转让补充协议》,确认马方方尚欠黄旭辉转让款613414元,该款需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后马方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转让款503414元。该笔款项马方方到期未给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马方方与被告XX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马方方系南京豪宁逸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合作转让协议》、《合作转让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旭辉与被告马方方签订的《合作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合作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上乙方的签名均由马方方个人所签,付款也均由马方方个人付给黄旭辉,据此,本院认定马方方系合同当事人。对于马方方辩称其系代表南京豪逸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旭辉签订转让协议,并且原告知晓的辩解意见,马方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黄旭辉要求马方方支付尚欠转让款50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方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黄旭辉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数额较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结合黄旭辉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转让款5034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利率计算出的数额。XX宇与马方方系夫妻,马方方的上述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旭辉与马方方约定上述债务为马方方个人债务,故马方方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方方、XX宇欠原告黄旭辉转让款50341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转让款5034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4917元,保全费3537元,合计8454元,由原告黄旭辉负担850元,由被告马方方、XX宇负担7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