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东莞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满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炜全。主要负责人:张欢荣。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方肖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汝坤,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费用共计28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设计、制作和安装广告,但被告并没按约定支付广告费。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拖欠至今,尚未付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2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从2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866.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辩称:一、被告虽然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实际上是由张欢荣等在经营,法定代表人陈炜全因时任村委会主任,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被指定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主要负责人是张欢荣,因许可证在2012年2月6日到期,也未续期,且卫生站经营状况差,2012年年初开始就处于基本倒闭关门状态,也被有关部门查处过,实际经营人在2012年年中时就已经联系不上,直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陈炜全收到本案传票才知道有该案的存在。二、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因卫生站的公章早已遗失,且合同上的签名者也看不清,故被告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有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港口大道厚街与沙田交界处红绿灯路口旁的三面立柱T牌,面积为324平方米,立柱高度为23米;广告发布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租用费用为280,000元,含第一次上画费用,更换画面另行收费;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五天内付第一期款47,000元;之后按签订合同日起以每两个月内付第二期款47,000元;四个月内付第三期款47,000元;六个月内付第四期款47,000元;八个月内付第五期款47,000元;十个月内付第六期款45,000元;广告的制作发布审批手续由原告负责。该《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在被告盖章处有授权代表的签名。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确认,称被告的公章早已遗失,被告授权代表签名的笔迹也难以辨认。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并提交了三张现场广告照片和与照片内容一致的广告样品,广告样品上也有签名(广告样品原物在庭审中出示,但附卷为广告样品照片)。原告称该广告样品上签名的人与《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上代表被告处签名的为同一人,为“张佰芳”。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电脑聊天记录,载明的对话人“东风男科张生”和“zhen”,内容为涉及案涉广告合同的业务及催款,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原告开具的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案涉广告合同第一期款47,000元。该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取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户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被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五天内支付第一期,该银行付款记录与合同约定不吻合。原告则称虽然合同是在2012年5月1日签订,实际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谈好并履行,所以被告就付款了。被告主张其卫生站早已停止经营,并未发生案涉的广告合同。被告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厚街镇人口计生卫生局证明、厚街镇人口计生卫生局关于尽快注销已停业卫生站的通知、东莞日报的遗失声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载明被告的经营有效期是自2007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2日的东莞日报的“遗失声明”载明被告遗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登记号为:441900137633,公章一枚。原告主张该遗失声明的日期是在本案起诉之后出具的,与本案合同无关;厚街镇人口计生卫生局关于尽快注销已停业卫生站的通知为2013年9月1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厚街社区:我局经现场监督检查,发现你社区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一直处于关门停业状态,由于该卫生站属社区集体所有,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市场监管,规避社区法律风险,请你社区于2013年9月10日前到我局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取得卫生局的许可,但该卫生站尚未注销,依然享有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现场广告照片、广告样板照片、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交易记录、电脑聊天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厚街镇人口计生卫生局证明、厚街镇人口计生卫生局关于尽快注销已停业卫生站的通知、东莞日报的遗失声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广告合同款项有无依据。对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交的《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盖有被告的公章,也有人签名。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东莞日报的遗失声明,称其公章已经遗失,但该遗失声明是2013年9月12日刊登,是在案涉《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签订的一年多之后,也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证明在签订案涉《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已经遗失;其次,原告提交了收取了被告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项的银行记录及收据,虽然该款项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的前几天,但该付款数额47,000元与合同约定的一致,且与收据载明的付款方一致;被告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双方已经谈好,被告支付第一期款也并无不妥;再次,原告提交了案涉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样板,原告清楚陈述了该广告样板上签名的人与原告提交的《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代表被告签名的人系同一人,为“张佰芳”,且该两处签名笔迹确有一定的相似性,而被告对此未能作出任何解释。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的《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是原、被告之间订立,双方已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对于焦点二,如焦点一论述,案涉的《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是原、被告之间订立,而该《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如焦点一论述,原告提交了与案涉《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约定的一致的广告样板,该广告样板上也有与案涉《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代表被告签名的笔迹相似的人的签名,且该广告样板也与原告提交的电脑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原告提交的现场广告照片显示,原告已将与广告样板一致的广告置放于约定的地点,另外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载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而被告从未主张过合同并未履行;再次,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一期款,而被告提出原告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也并未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亦与情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仅支付了47,000元的合同款项,尚有233,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的233,000元广告发布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利息。但因双方约定最后一期款是广告发布期最后两个月支付。故本院认定案涉广告发布费的利息从《租用立柱广告合同书》约定的发布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计,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风路卫生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非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