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燕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董燕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39号原告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振龙,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董燕荣,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竟(被告之夫),1958年6月24日出生,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直营部经理。原告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与被告董燕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振龙,被告董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丰公司诉称:2003年4月3日,董燕荣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后其按约定交纳了2003至2007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我公司在收取2008至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时,董燕荣拒付。诉请判决董燕荣交纳2008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的物业管理费用6334.9元。被告董燕荣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名下的产权房,认可收费标准,但2008到2011年度的物业费我已经交过了。当时是益丰公司的一个大姐上门收取的,我是现金交纳,交完钱给我发票,需要找的零钱我都不要。如果我连续三年不交费,益丰公司早就应该找我收取,但其从未向我催收过。2012、2013年度的物业费我早就想交,但益丰公司不同意收取。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董燕荣(甲方)与益丰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六区X号楼X号房屋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每年1266.98元;交费时间为每年4月3日前。董燕荣未交纳2008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的物业管理费。益丰公司未就物业管理���向董燕荣进行过催收。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明细表、入住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董燕荣与益丰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董燕荣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依约向益丰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董燕荣辩称其已交纳2008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益丰公司未能证明其曾向董燕荣连续追索物业费用,可以认定其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对董燕荣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董燕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董燕荣负担(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董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益丰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瑾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