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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张雪梅,女,1969年3月3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地址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半城子村,法定代表人罗万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学东,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张艳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2012年8月13日8时30分,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的司机杨学东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道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服装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913.03元。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同意赔偿服装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理处的司机杨学东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密云县十里堡道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雪梅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膝关节损伤、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留观治疗30天。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的司机杨学东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17986.03元、护理费9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60元、交通费1182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00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服装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雪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学东系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所属职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将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服装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服装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雪梅医疗费七千六百元、营养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九百六十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一千元、服装损失费二百元,共计三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的司机杨学东已垫付一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梅医疗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六元零三分(被告密云县半���子水库管理处的司机杨学东已垫付)。三、驳回原告张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一百零七元(已预交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密云县半城子水库管理处负担四百四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