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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美源、王瑞霞与被原告、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美源,王瑞霞,被原告),王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美源。委托代理人:马伟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瑞霞。委托代理人:马伟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原告):杨超。委托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宝琴。再审申请人王美源、王瑞霞因与被申请人杨超、一审被告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三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美源、王瑞霞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借款担保合同、收款凭证均为伪造,证人郑某证明,被申请人杨超实际仅于2010年2月16日通过王瑞霞外甥金浩的中信银行卡向王美源出借15万元,其后再未向申请人放款。被申请人杨超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原件、王美源的收款收据原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王美源足额发放贷款120万元。本院认为:留存一审法院案卷中申请人王美源、王瑞霞与被申请人杨超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在听证调查中被申请人杨超提交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原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王美源虽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鉴定,应当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为王美源本人所签,王美源、王瑞霞与杨超的借贷关系成立。王美源向杨超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借款人实收到出借人杨超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美源”,应当认定杨超已向王美源发放120元借款,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杨超已向王美源发放借款的事实。综上,王美源、王瑞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美源、王瑞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