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桂清与韩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桂清,陈立国,韩占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任县通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胡桂清,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任县。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占祥,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任县。一审原告陈立国,男,汉族,1946年6月7日出生,住任县。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金剑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县通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法定代表人:刘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辰,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胡桂清因与被申请人韩占祥、一审原告陈立国、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任县通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桂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根据胡桂清的过错程度,确定其与韩占祥之间责任比例为50%:50%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陈立国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其余损失由胡桂清与韩占祥按比例分担是错误的,违背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和权力义务相一致原则。陈立国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认定韩占祥、胡桂清、通达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理有据的;二、请求按照二人陪护赔偿护理费用;三、胡桂清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胡搅蛮缠,无理取闹,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韩占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任县通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韩占祥所驾出租车为机动车,陈立国所骑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陈立国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了机动车方的责任,并无不当。胡桂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自身与韩占祥之间责任比例为50%:50%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胡桂清于2011年8月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给韩占祥,而韩领取驾照的时间为2011年5月,并且韩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因此应认定胡桂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胡桂清的过错程度,二审确定其与韩占祥之间的责任比例为50%:50%并无不妥。胡桂清申请再审又称,二审判决认定陈立国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其余损失由胡桂清与韩占祥按比例分担是错误的,违背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和权力义务相一致原则。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桂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二审判决对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胡桂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桂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义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刘登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