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达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邓西玉与潘广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西玉;潘广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邓西玉,女,51岁。被告潘广元,男,47岁。原告邓西玉诉被告潘广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西玉、被告潘广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西玉诉称:2013年3月6日17时许,原告在自家农田干活时,被告潘广元上前质问原告为何把其哥哥潘广海的地边挖了,原告说没有挖,被告便不由分说将原告按在田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次日原告到达县石桥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住院,原告因无钱便没有住院。回家后原告发现伤情严重,无法忍受,便于2013年3月10日到达县石桥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9日出院。2013年5月8日达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始终未对原告的受伤予以赔偿,也拒不接受各级组织的调解。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0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广元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3年3月6日中午,本社修建村道公路,被告正在埋村道的下水管道发现原告在挖其哥哥潘广海的自留地边,被告说原告挖过界了就去夺原告手中的锄头,原告就顺势倒在地上,喊打死人了。其实,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称3月6日发生了打架,却在事发过后第4天,即3月10日才去医院医治,原告的住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达县石桥派出所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系诬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赔偿被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24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达县石桥镇天棚寨村修建村道公路,原告邓西玉对村道路线规划持有不同意见,为不让村道道路占用自家田地,便于当日拿着锄头挖地界。被告潘广元认为原告挖地界侵害了其哥哥潘广海的自留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被告均倒在地上。2013年3月10日原告经达县石桥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至3月1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016.6元、交通费1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向达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原、被告及证人何正六、任明珍、张大琼、潘广全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地界发生争议,被告虽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证人何正六、任明珍、张大琼、潘广全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发生了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倒在了地上,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软组织伤,故对原告在抓扯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认为原告侵占了其哥哥的自留地后,既未核实地界的真实情况,又未通过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便与原告发生争执、抓扯,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不让村道修建占用自家田地而挖地界,从而引发与被告的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又未采取正确处理方式,而与被告抓扯,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因应诉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248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将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无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320元(40元/天×8天)、误工费320元(40元/天×8天)、交通费146元,共计392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西玉受伤后的损失共计3922.6元,由被告潘广元承担60%,计币2353.56元。此款被告潘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西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西玉负担20元,被告潘广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