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曾用名:张铁棚),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1999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6月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转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灵,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及其辩护人杨灵、被害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正驾驶豫R×××××号出租车在南阳市车站北路车北加气站加气时,因加气先后原因与工作人员李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正用椅子将李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正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申某、文某、夏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正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案件是双方互相撕打发生的;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4、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由于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以表示让家人先代为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正驾驶豫R×××××号出租车在南阳市车站北路车北加气站加气时,因工作人员先给临近加气机的车辆加气,被告人张正以自己的车先到而未先给加气为由与工作人员李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张正持椅子将李某左胳膊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当天与被害人发生互殴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张正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正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正有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正于2013年6月28日被传唤至光武派出所。(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正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481号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情系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证言今天早晨6时许,我在车站北路车北加油站上班,当时有一辆轿的车来加气,是李某为他服务的,他们两人因为加气的事发生争执,轿的司机先推了李某,接着他们两人发生厮打。约几分钟被劝开,李某为其他车服务了,这时那辆豫R×××××轿的司机走到李某身边,突然双手拿起旁边的一把木椅子砸向李某,砸中李某的左胳膊了。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正用椅子砸中李某的左胳膊的事实经过。(2)证人文某证言今天早晨6时许,我在车站北路车北加油站上班,我看到加气员李某和一个司机在争吵,进而厮打起来,我就赶紧到前边劝架,他们两个人相互厮打,后被劝开了。李某为其他车服务了,这时那辆豫R×××××轿的司机走到李某身边,突然双手拿起旁边的一把木椅子砸向李某,砸中李某身体了。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正用椅子砸中李某的事实经过。(3)证人夏某证言今天早晨6时许,我在车站北路车北加油站上班,我看到小李(指李某)和一个司机在争吵,进而厮打起来,我就赶紧从值班室出来劝架,接下来他们两个人相互厮打,几分钟后被劝开了。李某为其他车服务了,这时那那辆豫R×××××轿的司机走到李某身边,突然双手拿起旁边的一把木椅子砸向李某,砸中李某的左胳膊了。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正用椅子砸中李某的左胳膊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李某陈述今天早晨5时50分许,我在车站北路车北加油站上班,这时在我这个加油机处同时来了两辆面的,其中一辆离我较近,我就开始为这辆车加气,这时另外一辆面的司机说他的车先到,为啥不给他加气,我给他解释,他不愿意就争吵起来,后来他先动手打我,我见他打我也还手打他,这时我们两个人就相互厮打,后来被人劝开。我就开始工作,当我收钱时,那个面的司机(指张正)突然又来到我面前,并拿起放在我身边的一个木凳子朝我身上砸了过来,当时砸在我的左胳膊上了,他砸我后就跑我就在后边追没追上。等会我发现我左胳膊肿了,我就拨打了1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左胳膊被张正打伤的事实及原因。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28日早晨约6点钟,我开出租车到车站北路给车加气,当时我去的早,另外一辆车也去了,可是这个加气员先给那辆车加气,为此我质问他,我俩发生争吵,可那个加气员说话难听,我俩厮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后来被其他人员拉开,但这个加气员还在骂我,我走过去,拿起他身边一个木椅子砸他一下,我就跑了。我砸中他左胳膊了。被告人张正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李某左胳膊砸伤的事实及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因为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正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发生互殴的事实、经过,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用椅子打伤被害人的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张正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梅振焕审 判 员 杜 帅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