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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秀爱与周志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爱,周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李秀爱,农民。被告周志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晓,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爱与被告周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爱与被告周志超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周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爱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交叉路口北侧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医生建议休息60天。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误工费6557.44元(102.46元/天×64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1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超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的母亲护理的,其不应当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交叉路口北处,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2个月。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志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新农合住院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误工费6557.44元(102.46元/天×6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因原告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605.44元,应由被告周志超全部赔偿。被告周志超关于原告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爱经济损失660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周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