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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庆宇(一般代理),薛城区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年××月,被告生育一女,当时,原告因怀疑次女是否为原告亲生女,曾做过亲子鉴定,后经鉴定,次女为原告亲生,至此,被告将次女放在原告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由于孩子的出生证明等手续,均在被告处,导致孩子无法安户口、取名。由于被告已离家出走近三年,原、被告现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张某乙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