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50岁,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5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内八角亭附近,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鼻骨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魏某甲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田某某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5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内八角亭附近,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鼻骨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双侧鼻骨远端粉碎性及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魏某甲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樊相镇冯寨村民委员会及长垣县樊相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田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王惠生审判员 :常君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