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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小华诉何水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华,何水林,何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高小华,男。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水林,男。被告何易梅(何水林之妻),女。原告高小华与被告何水林、何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和被告何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华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用于经营位于益将乡的水牛农庄,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小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份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第2份证据,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催款情况。被告何水林辨称:原告和被告债之间的权债务,至今尚未结算。2008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所在村村委会竹山后,以每月忙时2000元,不忙时1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为其规划设计、办理相关证件、上山检尺和协调周边关系等工作,时间达20个月之久。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为此具下借条一张,借取现金20000元。结果在第一次竹山砍伐完毕后未结算。2010年6月29日,原告将所承包的竹山转让他人后,又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工资、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还要补被告9180.8元。造成今天没有结算的结果,是原告行为所致,故原告起诉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水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第3份证据,集益乡桥头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请被告做事。第4份证据,2008年11月21日,汝城县林业局益将林管站检尺码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做事。第5份证据,2008年11月21日,林管站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办手续。第6份证据,工作日记,证明被告为原告已做事。第7份证据,何易梅租用集体土地的向国土部门递交的审批报告,证明原告说谎。被告何易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水林申请的证人何大阳出庭证称:2008年期间证人及被告在汝城县益将乡桥头村任村主干,证人任书记,被告主管林业协调。被告是否付原告协调关系的工资,证人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打电话和发短信向证人诉说被告不偿还借款之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水林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承认该借条是由被告所写;但被告称该借条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除有借款的内容外,还有以工资来抵借款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承认属实,但其称只是以短信互动,相互联系。针对被告何水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第3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内容不属实,字是由被告所写,只是加盖了村里的公章。原告对被告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性。原告对被告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性。原告对被告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是被告单方面提供,证据效力低,与本案无关,只证明从事村委会的事务。原告对被告的第7份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高小华提交的证据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借条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其中还有以工资抵借款的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小华提交的证据第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水林提供的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水林提供的第4份证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代表原告去做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水林提供的第5份证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代表原告去做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水林提供的第6份证据,该份证据因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水林提供的第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何水林向原告高小华借款2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后因原告因身体原因急需钱治病而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借故拖延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何易梅在汝城县益将信用社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是否支持问题;2、何易梅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3、本案的利息如何支持问题;4、被告的辩解是否成立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是否支持问题。被告何水林夫妇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何易梅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何易梅与何水林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何易梅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何水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何易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债务时,何易梅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何易梅应当就20000元与何水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利息如何支持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并从举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综合本案,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宜。4、被告的辩解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借据下面的有关劳务内容被撕掉,而原告当庭否认了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劳务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以存在劳务关系来抵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向相关人员送贿的证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被告的要求不能成立。原告曾多次以通电话、发短信、到被告家催讨债务,因此,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水林、何易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小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37元,由被告何水林、何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朝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