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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均正与王宏举、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正,王宏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李均正,男,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宏举,男,住汝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庄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均正与被告王宏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喜全、被告李宏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正诉称,2012年8月3日22时,被告王宏举驾驶豫CM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20KM+746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之女李某某摔出十余米受伤,经三屯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宏举父母仅赔偿2万元。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5万元(已扣除诉前被告王宏举支付的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举辩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2时30分,被告王宏举驾驶豫CM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三线20KM+746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豫CM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原告李均正之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豫CMJ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0时至2013年7月20日24时。另查明,诉前被告王宏举已赔偿原告李均正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屯派出所证明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而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宏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条款,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李某某因被保险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李某某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的主体部位。因此,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以李某某系本车人员为由,要求免除其对李某某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物质性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000元,于法有据,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均正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85498.8元,扣除诉前被告王宏举支付的20000元后为165498.8元,因原告李均正仅主张150000元,超出的40000元由被告王宏举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均正因其女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均正因其女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宏举负担。该费用起诉时暂由原告李均正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幸审 判 员  马 涛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