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慧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49号原告赵慧萍。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慧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萍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冯梦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萍诉称:原告系豫A×××××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保险单专用章的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800元,保险单号为0112410109000335000258,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1289.75元保险费。2013年4月8日21时40分,司机刘新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22公里+580米处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袁振乾相撞,造成袁振乾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情况通知被告。在车辆定损时,原告通知被告派人到场,被告工作人员称为了免除拆检费的不必要损失,在未来理赔时,以车辆到达修理场所后被告的现场估损为准,由于没有拆检,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把豫A×××××号轿车的车损定价为6915元。2013年7月1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把车辆送到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经过拆检,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定价为1095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持各项手续于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称因司机刘新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70%的免赔率,故只愿承担车损的30%,拒不赔付全部车损。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原告车损1095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13850元,司机刘新涛愿意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把豫A×××××号轿车的车损定价6915元的70%协商由袁振乾家属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8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由物价局估价为6915元,被告愿意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30%。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告赵慧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刘新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已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郑价事车评(2013)7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2013年7月12日司机刘新涛和被告人员签署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证明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拆检的情况下将车损定价为6915元,2、经被告同意,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过拆检将车损定价为10950元,3、车辆定损后,原告共支付修理费12100元,被告应当对评估的10950元及修理人工费承担赔偿责任;四、车辆评估票据、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保险条款由原告提供,证明条款内容被告已告知,原告也清楚,保险条款第26条明确规定,故被告愿意承担30%责任;对证据三中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合法有效,对证据三中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确认书上清楚表明上述配件价格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工时费及换件项目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双方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该定损单由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三中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物价局估价单已明确定价为6915元,被告定损单也说明价格要以公司核定为准,不以定损单上标注为准,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却高出物价局定损金额,无法证实所发费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所示票据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密法院传票、诉状,证明目的三责方袁振乾继承人已将被告诉至法院,向被告索要赔偿。原告赵慧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赔偿案件属于死者家属对人身损害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系统内定损单一份,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赵慧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被告系统页面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并未明确列出具体何种费用,故结合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5、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公司系统页面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赵慧萍系豫A×××××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6月20日,原告赵慧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0112410109000335000258,保险金额为7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8日21时40分,司机刘新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22公里+580米处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袁振乾相撞,造成袁振乾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7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根据《价格评估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受当事人委托,对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DC703L28A0273455的雪铁龙7163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915元。”2013年7月12日,该车辆在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同日,司机刘新涛在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载明:“1、配件价格以中华保险折价为准;2、工时费用及换件项目以中华保险核损为准;3、双方事故,标的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赔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内部系统将本案标的车辆核损金额定为10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慧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保险车辆合理损失的30%。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8850元,原告重复使用两种定损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内部系统将本案保险车辆核损为10950元,故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为10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与停车费不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另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九条并未列明具体何种费用予以免除,故原告主张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结合本案事实系其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29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共计13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3850×30%=4155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可另行向受害人袁振乾家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慧萍支付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赵慧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