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终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小军,尹洁,周慧,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江苏证监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军,尹洁,周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终字第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军,男,汉族,1973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3********,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弄**号***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洁,女,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79********,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四村**号***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1********,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号。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均、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锡成,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小军、尹洁、周慧(以下简称周小军等三人)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不履行证券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均,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锡成、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2日,周小军等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江苏证监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实南京银行2007年至2011年报表中存在的虚假记载嫌疑事实,依法对南京银行及高管、审计机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会计师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江苏证监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为信访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其后江苏证监局向南京银行和普华会计师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南京银行和普华会计师公司也向江苏证监局提供了相关材料予以说明。因情况较为复杂,江苏证监局于2013年1月17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未将此情况及延期理由告知周小军等三人。2013年2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苏证监信复字(2013)13号信访答复函(以下简称“13号信访答复”)告知周小军等三人,经查未发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信访投诉涉及的2007年至2011年年报项目中存在虚假记载情况;江苏证监局在以往类似信访处理过程中,已多次与信访人、李国机律师事务所有关代理律师等进行过反馈和交流。周小军等三人认为江苏证监局采取“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之一,根据授权依法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信访事项包括:(一)举报有关机构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江苏证监局在接到周小军等三人寄送的申请书后,根据其反映的内容结合上述规定,以信访件的形式进行登记受理并无不当。江苏证监局经向南京银行、普华会计师公司调查核实,未发现周小军等三人所指称的违法、违规行为,故未提出立案稽查建议,但在业经延长的办理期限内,已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周小军等三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延长办理期限,应告知周小军等三人延期理由。江苏证监局未将延期情况和理由告知周小军等三人,存在瑕疵,但结合其前后履行职责情况,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周小军等三人认为江苏证监局以信访答复函的形式作出回复即属于“不作为”、江苏证监局应对南京银行和普华会计师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小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小军等三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将上诉人的申请书认定为信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采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辖字第58号审查意见函”,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认定,系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反映内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和答复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本意。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小军等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江苏证监局作出的“13号信访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以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周小军等三人与江苏证监局均各自坚持其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本院认为,(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之外的信访行为,是指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直接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13号信访答复”虽冠以信访之名,但其作出的直接法律依据不是《信访条例》,同时,“13号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具体而直接的影响,因此,“13号信访答复”不属于《批复》所规定的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之外的信访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之一,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江苏证监局在接到周小军等三人寄送的申请书后,根据其反映的内容依法向南京银行、普华会计师公司调查核实,未发现周小军等三人所指称的违法、违规行为,故未提出立案稽查建议。且在延长的办理期限内,已经向周小军等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江苏证监局客观上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江苏证监局未依法告知相对人延期办理的理由虽有不妥,但鉴于“13号信访答复”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该情形可以作为瑕疵对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小军、尹洁、周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昕代理审判员 季芳代理审判员 苗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