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丁某甲,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某,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之母。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在媒人丁某乙和陈一军的介绍下,于2010年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婚约中共向我索要彩礼67000元,并索要三金价值7000元,经媒人认可后依次交给被告,并把结婚仪式定在××××年××月××日,期间被告曾向我索要手机、压岁钱、看侄子随的份子钱、报驾照钱等合计人民币5200元。举行婚礼后半年间被告张某总是对我推三阻四,与我分居,我外出打工时她在我家居住,并且向我母亲多次要这要那,我打工回家时对我横眉冷对、吆三喝四、故意挑剔,不在家居住,并且在外面一住就是十天半月,回来时看到我在家扭头便走,多次接叫不回,关心她在哪儿成了怀疑她,关于她的一切都不告诉我,且不让我过问,还向我提出要求给她每月生活费800元,分居两年。我向她母亲刘某诉说,她母亲答应劝说,结果只字不提,后来张某及其母亲、姐姐来我家吵闹,无法和解。我认为婚约期间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为其承担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指使其女儿张某以婚约名义非法占有我人民币792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归还我彩礼款等共计人民币79200元。被告张某辩称,首先,我是明媒正娶到的原告家,自××××年××月××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仪式至原告起诉时,与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多,由于当时原告不到结婚年龄,所以没办结婚登记手续,没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我是原告明媒正娶进到原告家的媳妇,村中邻里亲友众人皆知,我们是事实的夫妻关系。其次,彩礼现金是自愿赠与而不是索要,而且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不属实,我方用此款都已购买成家具,结婚时都带到原告家中了,三金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现在原、被告已结婚,赠与关系已合法成立,被告已没有返还的义务。第三,原、被告现在分居闹矛盾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是过错者,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刘某辩称,我从来没有接过原告的彩礼钱,原告诉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滥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彩礼现金62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有:32吋海尔液晶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套(含6把椅子)、椅子2把、沙发1套、玻璃茶几1件、鞋橱1件、自行车1辆、被子2床、毛毯两床、毛毯2件、枕巾4对、毛巾20条、枕头20床、枕头1对、台灯1件、暖壶2把、衣服撑子50个、盆架1件、大盆1个、小盆1个、化妆品1套、果盘3个、沐浴露1瓶、被告的衣物、鞋子一宗,其中被告主张还有四件套8套,原告只认可4套,对其余4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还给被告张某买“三金”(耳钉、金耳坠、金项链、金戒指)花费7000元,给被告张某交纳驾照学习费2000元,共同生活前给被告买手机花费1000元,被告张某之弟添孩子时,随礼600元,以上共计10600元,被告只认可买三金花费不足7000元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虽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并没有夫妻之实,没有过夫妻生活,虽提供手机短信息和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丁某乙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2年10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后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计62000元属彩礼性质,双方虽已同居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原告主张还给被告张某买“三金”(耳钉、金耳坠、金项链、金戒指)花费7000元,给被告张某交纳驾照学习费2000元,共同生活前给被告买手机花费1000元,被告张某之弟添孩子时,随礼600元,被告只认可买三金花费不足7000元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送被告的三金属赠与性质,依法不再返还。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时带到原告处的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判归被告所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系完全建立在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婚约关系的基础上,且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丁某甲彩礼款30000元。原告丁某甲返还被告张某的财产(同查明)。驳回原告丁某甲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负担552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忠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