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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忠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村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忠,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胡建忠,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胡建忠之弟。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村民组。负责人胡卫祥,该组组长。原告胡建忠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村民组(以下简称对江村对江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江村对江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胡连斌、胡建忠等诉被告对江村对江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885号一审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154号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具备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对江组成员资格,依法可享受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但2011年6月左右,被告再次将土地征收款分配到人,原告没有分到应得的份额。故诉讼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五次土地征收款11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造成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胡远阳、胡清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胡远阳、胡清雄是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对江组村民,已于2011年7月分得第三次土地征收款,此次分配没有发分配表的事实;(注:原告未提交证人胡远阳、胡清雄的身份证明)证据3、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要求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的问题进行了协调,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胡连斌本系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村民,属该村的世居户。1968年,胡连斌与本市杉山镇栗松村的原告刘仁秀结婚,婚后,经双方村组同意,胡连斌于1977年将一家大小的户籍从原涟滨乡对江村迁入杉山镇栗松村。1998年,胡连斌要求返回原籍(即被告对江村对江组)居住。后,原告胡建忠随父母胡连斌、刘仁秀迁回对江村对江组。原告胡建忠的户籍资料表明,原告的户口系于1998年12月14日由本市杉山镇栗松村迁入对江存对江组。本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作为对江村对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对集体土地收益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忠系被告对江村对江组的成员,对该组集体土地的收益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胡建忠起诉所主张的被告对江村对江组于2011年6月左右将该组的土地征收款分配到人却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而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胡建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龙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