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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义娃与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娃,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王义娃,女,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炬,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该公司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义娃诉被告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和何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娃诉称,2010年4月2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出示的洛阳市裕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裕丰花园1#-8#定位坐标图,准建为以上楼为5层,楼宽度9-10米,可被告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以上楼房超高建为7层(包括超出地面地下室),楼宽度超宽扩宽为11.92米左右。2011年9月楼房建成后,城乡规划局对被告公司作出了罚款完善了规划手续,原告认为,虽被告公司因以上违章建筑缴纳了罚款,完善了规划手续,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房屋采光权,造成居住房屋黑暗,并也直接给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侵害,也给原告居住房屋因照明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有关规定,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原告采光侵权造成的人身健康权损失、经济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洛阳市裕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1-8号楼中建筑手续齐全,各种数据符合相应的规范,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出示的洛阳市裕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裕丰花园1#-8#定位坐标图,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变更了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变更后被告取得了建设施工许可证。被告就该建筑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原告亦对上述证件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被告建筑是否影响采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洛阳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裕丰花园1-8号楼定位坐标图,只能证明被告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变更,被告对面积变更亦不持异议,但该建筑依法取得了相关证件,原告仅提供一份定位坐标图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即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庭审中,原告亦不申请对被告建筑是否影响采光进行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因变更面积被罚款等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对于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原告采光侵权造成的人身健康权损失、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30000元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驳回原告王义娃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原告因被告对原告采光侵权造成的人身健康权损失、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义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