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爱侠、高兰玉、高成建、高子媛、高子茹诉张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侠,高兰玉,高成建,高子媛,高子茹,张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陈爱侠。原告高兰玉。原告陈爱侠、高兰玉委托代理人高某茜。原告高成建。原告高子媛。原告高子茹。原告高成建、高子媛、高子茹法定代理人陈爱侠,自然情况如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6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中段三组28号。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原告陈爱侠、高兰玉、高成建、高子媛、高子茹诉被告张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侠、高兰玉、高成建、高子媛诉称,现请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397880元。被告张建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但处理事故参与人员误工费,因缺乏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3时10分,高较林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香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建成驾驶的右转弯的苏NE××××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右侧车道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高较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由高较林与张建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2012年5月6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高较林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额为2020元。现原告因被告张建成仅赔付50000元,余款未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1、高较林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高成建、高子媛、高子茹,2、高较林母亲已去世,其生前与高兰玉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人。3、苏N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三责商业险50万;4、苏NE××××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质量26.79吨,核载为12.85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泗洪县青阳镇镇政府失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应由高较林与张建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张建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高较林系失地农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为宜,原告等人因亲属高较林死亡主张的损失: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车损2020元、鉴定费100元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亲属处理丧葬及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应以10个工作日相应支持,计2439元(81.3元×10日×3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涉及被抚养人为多人,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按比例予以支持,高成建虽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残疾(智力),但是否为丧失劳动能力,可待鉴定后加以确定,抚养费应确认为282375元(前10年188250+后10年94125元)。鉴于高较林在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90346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承担30%,但同时应扣除车辆超载免赔率1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成承担,被告张建成已支付的50000元,扣除后应相应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侠、高兰玉、高成建、高子媛、高子茹各项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陈爱侠、高兰玉、高成建、高子媛、高子茹各项损失21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给付被告张建成垫付款2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张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