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宫在福诉烟台市万佳礼品有限公司、范会祥、杨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在福,烟台市万佳礼品有限公司,范会祥,杨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商初字第5号原告宫在福,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烟台市福山区城关友发物资综合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在友,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被告烟台市万佳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会祥,总经理。被告范会祥,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雯(曾用名杨宏),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刚,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宫在福诉被告烟台市万佳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礼品公司)、被告范会祥、被告杨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宫在友、被告杨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佳礼品公司、被告范会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以个人经营的福山区城关友发物资综合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万佳礼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行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佳礼品公司供应上海永久牌自行车,被告万佳礼品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还对规格型号、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自行车义务,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917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经工商查询了解得知,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而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万佳礼品公司的出资人被告范会祥和被告杨雯在公司成立时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与被告万佳礼品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091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2、收条3份;3、对帐单1份;4、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杨雯辩称,1、被告杨雯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欠款纠纷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依据不足。4、原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被告杨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1份;3、协议书1份。被告万佳礼品公司与被告范会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了福山区城关友物资综合经营部。2007年8月,原告(乙方)以福山区城关友物资综合经营部名义与被告万佳礼品公司(甲方)签订“自行车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相关内容如下:一、甲方从乙方处订购上海永久牌自行车,数量1700辆,单价每辆220元(含自行车的运输费和安装费)。三、交付时间。乙方必须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于2007年8月20日前,先期交付500辆自行车给甲方,剩余车辆于2007年8月25日前交付,不得拖延。如乙方未能按时交货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酌情予以罚款。四、付款方式。乙方将全部产品按时交货后,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定金,剩余款项由甲方催促移动公司在15日内为乙方结款,如移动公司未能在15日内为乙方结款,则由甲方负责结款事宜。除双方盖章外,原告经办人员宫在友与被告万佳礼品工作人员刘芳也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万佳礼品公司系由被告范会祥与被告杨雯出资于1999年9月14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设立登记材料显示范会祥以现金30万元出资,被告杨雯以现金20万元出资。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经查,被告万佳礼品公司现已不在注册地经营,本院未能找到被告万佳礼品与被告范会祥下落。被告万佳礼品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显示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在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四马路办事处(现恒丰银行解放路支行)0857112750帐户于1999年9月14日收到验资款5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恒丰银行解放路支行对该帐户自1999年9月14日至10月15日的进出帐情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该帐户于1999年9月14日接受烟台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开具支票转入50万元、1999年9月21日被告万佳礼品公司为烟台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开具支票从该帐户转出50万元,别无其它资金活动。再查,被告范会祥与被告杨雯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6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原万佳礼品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范会祥承担,杨雯在公司中拥有的股份自行解除,所办理手续杨雯必须协助。三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在其它时间收取过被告范会祥和被告杨雯的出资款。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万佳礼品的交易情况提供了载明时间为2007年8月19日、9月13日、9月21日货物收条3份和对帐单1份,其中2007年8月1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宫经理自行车426辆。万佳礼品尉广。”2007年9月1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福山永久牌自行车200辆。烟台万佳礼品有限公司曲春娜。”2007年9月21日的收条载明:“今购宫经理自行车4辆带锁。”对帐单载明如下内容:“自行车626×220元=137720元、16型折叠车4辆×295元=1180元、组装费龙口200辆×5元=1000元、龙口路费120元、鲁东大学组装17辆×5元=85元、烟台大学组装142辆×5元=710元;共计组装259辆,我自已承担2元/辆,计718元。因库存(订合同后不能及时提货)厂家业务员每辆罚款0.5元/辆,计164辆×0.5=820元。合计:140917元。”右下方盖有被告万佳礼品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在该对帐单左侧下方另书写有下列内容“09年3月20日付1万元(农行汇),09年5月2日付1.5万元(建行汇),2010年1月14日付2000元(农行汇)、3000元(农行汇)。”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宫在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0262332580915帐户的相关活动情况,结果显示该6228480262332580915帐户于2010年1月14日转入2000元、1月15日转入3000元,该二笔款项均是由客户名为曲春娜6228480260694141417帐户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转入。原告称,原告向被告万佳礼品公司送货,万佳礼品公司未及时结清款项。2009年4月14日,宫在友到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对帐,在万佳礼品公司写的对帐单,记载货物价款等情况,万佳礼品公司的会计曲春娜在场,写完后曲春娜找范会祥盖的章。对账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总额与上述收据中所体现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对账时只对了发生货款的数量和总额,没有核对付款的数。对帐单左侧载有的付款情况是宫在友后来填上的。对账单已加盖了被告万佳礼品公司的公章,且与收据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之间经对账核实,被告万佳礼品公司与原告存在140917元的业务关系,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110917元未付。原告自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一直对被告方主张债权。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还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1月11日,原告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查询,才得知被告万佳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去楼空。原告自2011年11月份才得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经质证,被告杨雯称,我方认为所谓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伪造的。对账单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自己写的,但是盖章没有在相应的内容上盖章,而是在空白的地方盖章,而且原告讲对账单反映了合同履行的所有情况,包括欠款及付款的相应情况,说明这个对账单不是一次形成的,这是原告在有被告盖章的空白纸上自己写的。另外,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的查询回执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佳礼品公司签订的自行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货物收条和对帐单,互相印证,被告杨雯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原告向被告万佳礼品公司交付了140917元的货物。原告称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已支付3万元,属事实自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尚欠货款11091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万佳礼品公司形成的对帐单未明确被告万佳礼品公司的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业务人员宫在友在农业银行帐户的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在2010年1月15日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杨雯主张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万佳礼品公司支付货款11091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万佳礼品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接受烟台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开具支票转入50万元完成验资后,于1999年9月21日将该50万元转出给烟台志达电子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范会祥和被告杨雯在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故上述二被告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范会祥与被告杨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万佳礼品公司债务所作约定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杨雯以此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市万佳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在福货款11091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范会祥在抽逃出资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雯在抽逃出资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市万佳礼品有限公司、被告范会祥、被告杨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烟台市万佳礼品有限公司、被告范会祥、被告杨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广志审 判 员 郭淑芝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苏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