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张双元、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张双元,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徐某某,女,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顺兰,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隆彩虹,武冈市辕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责人邹琼芳,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元,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军,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张双元、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征良、黄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海龙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顺兰、委托代理人隆彩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张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双元驾驶湘E7B***小车途径武冈市晏田乡三井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双元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伤后于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药费15818.41元,被告张双元已支付医药费7800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建议伤休120天,后期医药费3000元,18岁后需固定修复牙齿四只,每只费用500-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另湘E7B***车主为被告苏军,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双元、苏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18.41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固定牙齿修复费19200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44248.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双元、苏军的户籍资料、湘E7B***车辆所有人信息、武冈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湘E7B***车保险单,证明湘E7B***车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4、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及医药费用;5、法医鉴定书,证明后期医药费及牙齿修复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父母从打工处南宁回武冈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药费最高额只能赔偿10000元;商业险中,因原告方负次要责任,故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其他医药费等票据只能依法认定,后期医药费及固定牙齿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应按45元每天计算,且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条款,证明出险车辆入了强制三责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应该赔偿和不应该赔偿的范围。被告张双元未提供证据但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另外,被告张双元已支付医药费7800元给原告。被告苏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份证据无异议,对4、5、6份证据有异议,后期医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认定,牙齿修复费没有指明要修几次,且标准过高,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有些医药费用不合理,应予剔除,交通费应出具在广西南宁打工的相关材料。被告张双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双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保险公司对1、2、3份证据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后期医药费3000元计算的时间(2013年7月24日出院之日起)因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的时间(2013年8月26日)内,有重复计算之嫌且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法医鉴定书虽没有说明牙齿修复费用的次数,但可以参照中国人均寿命74周岁,故应计算6次较为合理,即18岁、28岁、38岁、48岁、58岁、68岁共6次,每只牙齿的费用参照600元中间价计算;法医鉴定费4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属于原告方的损失,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方父母在广西南宁作临时建筑工的实际情况,且符合交通费计算不超过3个人的标准,故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因护理人员邓顺兰无固定职业且大部分时间为农民工,故参照2012年湖南农、林、牧、渔业21836元计算即每天60元,护理费天数按住院实际天数65天计算;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系学生且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份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2份证据,因属保监会规章,无需质证即可参照使用。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双元驾驶湘E7B***小车沿S219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武冈市晏田乡三井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武冈市交警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于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6日),诊断为脑挫伤、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用去医药费15808.41元(其中住院费14701.32元,门诊费1107.09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120天,后期医疗费自2013年7月24日出院之日起约3000元,另18周岁后需固定义齿修复,即需固定修复牙齿四只,每只费用约500-8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用去鉴定费450元。另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用去10元,原告父母从广西南宁回武冈处理交通事故及护理用去交通费400元。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8008.41元(扣除被告张双元已支付的7800元后),牙齿固定费14400元(4只×6次×600元/只),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2元/天×6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00元(60元/天×65天),交通费400元(南宁至武冈二人),法医鉴定费4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另查明,湘E7B***车主为被告苏军,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责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被告张双元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双元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双元应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张双元驾驶的湘E7B***车向承保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张双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基本上转嫁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法律规定,当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应由交强险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商业险承担。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起诉的损失为医药费8008.41元、牙齿固定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4188.41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的范围,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14188.41元及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488.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2941.89元。法医鉴定费4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46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张双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军虽系湘E7B***车主,但其将湘E7B***车交与被告张双元行驶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2941.89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2941.89元);二、被告张双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70%计币322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张双元承担350元。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黄殿生人民陪审员 王征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