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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韩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女,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潘某乙,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52年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法援工作站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方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潘某甲在保险公司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潘某甲在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寿险,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潘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4日,被告潘某甲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委托鉴定,因原告韩某某坚持不到鉴定机构取样,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于9月20日退回。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某甲相识,给付见面礼金1700元,同年12月28日订婚,订婚时给三被告礼金11000元,一个铂金戒指。2012年农历八月初四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经介绍人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70000元及三金,买猪钱2000元,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三被告共接受原告方彩礼款及实物约21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潘某甲于2013年5月4日彻底离婚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物2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方开庭十日前申请证人孔祥福、刘从祥、王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情况被告潘某甲辩称:2011年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在建立一定感情后,双方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因为年龄问题,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陪送的嫁妆价值为34727元。结婚时原告方给付的170000元彩礼款,被告拿出40000元给原告父亲。按照亳州中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被告只应该返还130000元彩礼的55%,及585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潘某甲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陪送物品发票8张,证明被告陪送物品及其价值;3、被告潘某甲人流手术通知单,证明被告潘某甲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做过人流术,花费1000元;4、潘某甲手机录音,证明原告韩某某认可40000元原告已拿回。对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孔祥福、刘从祥、王旭证明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潘某甲11000元,珀金戒指一枚,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170000元现金,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的证言,被告潘某甲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方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陪嫁清单中陪嫁物品无异议,但质证称价格不属实;对第3组证据人流清单质证称不属实;对第4组证据录音质证称不具合法性,录音中男性声音不是本案原告韩某某,并且同意进行声音鉴定。对被告方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被告陪嫁物品,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音像资料,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同意鉴定,但拒绝到鉴定机构现场取样,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推定该录音中男性声音为原告韩某某。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订婚,订婚时,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和黄金珀金戒指一枚,2012年农历八月初四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7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和黄金耳环一对。2013年上半年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某甲发生矛盾,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诉讼中被告潘某甲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拿回40000元彩礼款,原告韩某某庭审时同意进行声音鉴定,但拒绝到鉴定机构采样;被告潘某甲认可原告在订婚、结婚时总共给其珀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但称该四金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韩某某否认该四金在原告处。原告诉讼称该四金总价值约为30000元,被告潘某甲认为该四金价值约为10000多元。另查明:被告潘某甲的嫁妆为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对、步步高牌DVD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小玻璃桌一个,十把椅子,六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蚕丝被、丝绵被、毛毯各一床,枕头一对,四件套一床,棉被5床。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生活未到一年,原告即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本院酌定被告方按70%返还实际占有的原告方彩礼。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结婚时给付170000元,总计181000元。被告潘某甲提供的录音中一男性承认已拿回40000元,原告韩某某否认录音中讲话者是自己,在庭审中同意进行声音鉴定,但鉴定时拒绝按要求到鉴定机构进行现场采样,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应推定该录音中男性讲话者是原告。被告应返还98700元﹛(181000-40000)×70%﹜。被告潘某甲承认原告韩某某给其珀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但称放在原告家,原告否认,因该装饰品属个人物品,被告潘某甲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物品在原告家的证据,故推定上述“四金”仍在被告潘某甲手中,被告潘某甲应当返还。被告潘某甲认可该四金价值约10000多元,鉴于已使用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该四金价值为10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9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甲返还原告韩某某珀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酌定价值10000元);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潘某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对、步步高牌DVD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小玻璃桌一个,十把椅子,六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蚕丝被、丝绵被、毛毯各一床,枕头一对,四件套一床,棉被5床。上述返还义务,原、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代理审判员 栾  俊  华人民陪审员 范  士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