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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任宪光与袁守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宪光,袁守东,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任宪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被告:袁守东,农民。被告:刘某某,成年,农民。原告任宪光与被告袁守东、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守东、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宪光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袁守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守东、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宪光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被告袁守东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任宪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守东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任宪光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袁守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守东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任宪光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后经原告任宪光催要,被告袁守东没有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条以及原告任宪光的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守东向原告任宪光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守东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宪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