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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增柏与蒋昌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增柏,蒋昌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邓增柏。委托代理人胡乾祖,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蒋昌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松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建云,1985年1月10日,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增柏与被告蒋昌军、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熊珍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熙进、人民陪审员代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增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乾祖,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增柏诉称,2012年9月13日18时45分,被告蒋昌军驾驶湘M×××××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恭城县往灌阳县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81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邓增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增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灌公交认字(2012)第01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增柏无责任。原告邓增柏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9月15日原告转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开支医疗费25944.39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四周后回院复查,全休三个月,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增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Ⅸ(九级)伤残。被告蒋昌军所有的湘M×××××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5944.39元,误工费(住院及全休三个月)10177.16元,护理费32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785.40元,交通费182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三轮车维修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蒋六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元,合计81842.3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398.31元,判令被告蒋昌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44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444元。被告蒋昌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另外,鉴定费、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原告妻子范小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邓增柏、范小姣、邓顺发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范小姣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昌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5944.39元;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5、原告的疾病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治疗情况,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2年后取钢板内固定住院费用约4000元;6、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修理费8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200元:8、复查医学影像报告,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二份证据:村委会证明和原告母亲蒋六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从事卖猪肉行业,其母亲蒋六妹事故发生时已87岁,并由其三兄妹赡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3岁,已到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对妻子没有抚养义务,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为鉴定伤残等级开支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未表述清楚,后续治疗费400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卖猪肉由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蒋昌军和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蒋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3日18时45分,被告蒋昌军驾驶湘M×××××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恭城县往灌阳县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81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邓增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增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昌军驾车逃逸。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2)第01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增柏无责任。原告邓增柏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5日转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2012年11月18日和12月22日,原告遵医嘱复查,原告共开支医疗费25944.39元。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IV型)。2013年4月25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接受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原告邓增柏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邓增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住院、转院、鉴定、复查共开支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邓增柏的母亲蒋六妹现年87岁,由原告等三兄妹赡养,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妻子范小姣,现年57岁。被告蒋昌军所驾驶的湘M×××××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昌军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邓增柏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增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蒋昌军驾车逃逸。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增柏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昌军驾驶的湘M×××××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原告邓增柏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邓增柏的部分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邓增柏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邓增柏要求被告蒋昌军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增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58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900元,上述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根据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2年后取钢板内固定住院费用约4000元,被告蒋昌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意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后续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提出抗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虽然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3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卖猪肉,有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以原告事故发生时属退休人员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只要求赔偿住院40天和全休3个月共130天的误工损失,系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76.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每日52.41元(即19131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6813.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096.4元(40天×52.41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778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邓增柏的母亲蒋六妹,事故发生时已87岁,由原告等三兄妹赡养,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其抚养费为1403.67元(4211元×5年×20%÷3人),原告要求赔偿妻子范小姣的抚养费,因在事故发生时,其妻范小姣只有57岁,无证据证实其妻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夫妻有二个儿子,应由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妻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10、交通费1620元,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只对原告为伤残鉴定开支的交通费4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2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00元,上述三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32344.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2344.39元,由被告蒋昌军承担,减去被告蒋昌军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蒋昌军还应赔偿12344.39元。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5618.7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修理费800元,上述两项合计36418.77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增柏人民币46418.77元;二、被告蒋昌军赔偿原告邓增柏人民币12344.39元;三、驳回原告邓增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邓增柏承担60元,被告蒋昌军承担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王熙进人民陪审员  代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