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中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与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琼中县湾岭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小组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琼中县湾岭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中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简称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卓令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伦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杨淑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琼中县湾岭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小组。负责人王菊莲,该村组长。原告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诉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琼中县湾岭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伦祺、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能、第三人琼中县湾岭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小组及其负责人王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于1989年1月30日与重庆市江津县黄泥养殖场签订了联营承包乌石水果厂合同书。合同期(1989年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满后,基地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初期双方均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后双方因一些纠纷起诉,经法院判决后又继续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因该合同将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跟我单位共同协商并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合同规定我单位与重庆市江津县黄泥养殖场签订的联营承包乌石水果场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1、同意按原合同条款延长10年承包期(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续包管理,并按该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履行权利义务;2、土地租金由乙方负责上缴龙湾村小组;3、乙方每年上缴甲方30000元人民币和6000斤标准绿橙鲜果。我单位与重庆市江津县黄泥养殖场签订的联营承包乌石水果场的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我们双方所签订的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并在该果园中管理经营卖果。可是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年上缴承包金和绿橙鲜果,经我单位多次催促被告依合同履行,但被告方一直不予理睬,现因被告已严重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判令位于XXX的土地及地面上所有财产全部无损的归还原告,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琼中县移民办公室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已依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受案法院提出依法追加和通知的书面申请书,以维护本案审理程序公正,确保本案审理结果实体上的公正、妥当。但是,2013年7月1日,被告收到贵院(2013)琼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要求追加琼中县移民办公室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裁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救济权利,剥夺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将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上诉。被告认为琼中县移民办公室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遗漏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将违反法定程序,并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和作出实体公正的判决,被告坚持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二、在本案中,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至于被告2011年起未及时上缴原告叁万元人民币和陆仟斤标准绿橙鲜果是有客观原因的,也是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这种客观原因是原告知晓和根据原合同的条款所谅解的,正因如此,所以原告从来没有催促、催告过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或事实证明其催告或催促被告的行为主张。三、在本案中原告具有严重过错行为,原告为了达到非法侵占被告合法有效承包经营中的承包地的目的,恶意阻挠和破坏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法行为还严重地侵害了被告独立自主合法承包经营权,同时还先行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典型和具体的表现在:2010年3月30日,海南省万泉河红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支付发放中,原告拿着双方的承包合同,单方面捏造事实,混淆视听,恶意阻挠琼中县移民办公室不予依法及时发放支付征用被告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直接致使被告经营陷入暂时困难。国家征用建设水利工程约66亩应当相应减少扣除即从3万元里扣减。在这一点上,原告对被告不按时上缴3万元负有直接的责任,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是原告的上述恶意行为直接致使被告陷入暂时的困难,但是,被告仍然继续投入资金经营种植正在逐步改变目前的困境。四、被告没有故意不履行缴付义务的事实和行为。本案所涉的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自1989年1月以来一直由被告仍然不间断地在种植使用经营,证明被告仍在履行双方的合同条款,被告向原告上缴3万元和绿橙鲜果仅仅是双方补充合同条款及相关合同协议书条款中的一项,被告从没有抛荒、撂荒、弃荒,而是积极勤劳地种植经营,这就证明被告在主观上一直正在继续积极履行合同,但是,我们也应客观地看到,该基地在种植中,近年来也遇上不同程度的果树老化歉收和品种更新等,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详见原联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合同书中的第六条经营形式的约定:遇到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双方代表现场测产,按实际损失部分减免当年的分成任务。原告应本着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和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相互体谅着眼将来。对此,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也作了认可谅解。因为双方是从1989年1月30日联营合作承包至今已24多年,双方的合作承包经营是配合默契友好的,20多年来被告投入了巨额资金,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现在突然提出主张解除双方已履行了24年尚有7年才期满的合同明显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明显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五、由于被告正在继续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的事实和依据。被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实际的现实意义。被告从承包经营至现在,一直在实际使用经营耕作,从未撂荒和抛荒,正在以实际行为去积极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六、在本案中,因原告的恶意侵害行为直接造成被告未及时上缴3万元和绿橙鲜果行为仅仅只是属于一般轻微的违约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不具备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和情形。由于被告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适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中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中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对合同解除的限制。法定解除必然建立在解除条件成就的基础上,解除条件不成立则不能解除合同,强制解除合同必定严重损害法律公平、显失公正,破坏交易安全,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进一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原联营合同中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第2项约定中“执行合同中,遇到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给企业造成毁灭性损失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协议。”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条款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双方不希望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方从1989年1月与被告联营、合作承包至今,是坐享利润收成从不亏损。所以被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目的,也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七、原告的起诉主张请求权利其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充分证明。综上,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及所谓的事实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琼中县湾岭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小组述称:被告欠其两年的土地租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琼中县扶贫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于1989年1月30日与重庆市江津县黄泥养殖场签订了《联营承包乌石水果场合同书》。合同约定:联营企业名称为海南省琼中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期限20年,即1989年2月至2009年12月止。其中第十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负担联营期间水果场的一切生产费用、税金、工人工资、福利费等。联营企业20年期满合同即终止,一切财产无偿随土地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初期双方均按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后双方因一些纠纷而引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又继续按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2001年7月15日根据江津市骆来山镇人民政府与戴某的《协议书》,戴某为联营、承包协议的乙方。2007年9月30日戴某出资设立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告。琼中县扶贫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后来变更为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即为本案的原告。因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甲方)、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共同协商并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为:1、同意延长壹拾年承包期,时间从2010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土地租金由乙方负责上缴龙湾村小组;3、延长承包期间,乙方每年上缴甲方30000元人民币和6000斤标准绿橙鲜果。4、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补充条款签订后,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合同,并在该果园中管理经营卖果。可是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2011年、2012年60000人民币和1.2万斤标准绿橙鲜果,加上被告放弃管理,该果园已经荒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提请法院判决1、解除200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2、判令位于琼中县湾岭镇北排村委会鸡营岭大边河绿橙基地果园的土地及地面上所有财产全部无损的归还原告。在案件的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到现场核实,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已经荒芜,并拍有相片。经原、被告对相片进行质证,双方对相片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书》,证明原公司的变更情况;2、欠账表,证明被告2009年尚欠原告53200元;3、《联营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合同书》,证明原合同书的内容;4、(2000)海南经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5、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扶贫总公司与龙湾村土地承包合同;6、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续包管理补充条款;7、相片,证实果园已经报废。以上证据1、3、4、5、6、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被告有异议,就原告主张被告欠钱的问题,跟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为是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表示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9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大墩开发区北排水果场土地使用协议书》,证明被告经营使用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2、1989年2月1日(89)琼证内经第003号《公证书》及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联营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乌石水果场合同书》,证明被告享有合法有效自主的承包经营权;3、(2000)海南经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独立自主的承包经营权;4、200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戴某与江津市骆来山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戴某承担和享有江津市骆来山镇人民政府在原重庆市江津县黄泥镇养殖场的权利和义务。5、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条款,证明被告是一般违约;6、2010年3月30日《海南省万泉河红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及地上附作物调查表》,证明原告违法恶意阻扰被告领取青苗补偿款,造成被告暂时的经营困难。7、2012年8月19日《反映情况》,证明被告向各个部门的投诉,要求有关部分处理本案的纠纷。以上证据1、2、3、4、5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且青苗补偿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琼中县扶贫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于1989年1月30日与重庆市江津县黄泥养殖场签订了《联营承包乌石水果场合同书》以及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以及补充条款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到底是原告主张的联营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承包关系。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的内容还有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只收取固定的财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的联营基本特征,因此,应认定本案为承包合同;(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恶意阻扰被告领取青苗补偿款是否是造成被告没有资金投入绿橙基地致使经营困难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补充条款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当尽到勤勉履约的义务,被告的少部分果苗被征用,那么对大部分的果苗来说投入就更少了,更应该有利于其承包管理,被告是否得到青苗补偿款对其正常投入管理的资金不应造成影响,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三)本案被告是否根本违约、补充条款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后期的经营管理不到位,导致承包地里的果树生病死亡,现在的承包地没有人管理,基本报废,加上被告已经拖欠两年应该每年向原告缴纳的30000元现金和6000斤绿橙,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绿橙基地果园的土地及地上所有财产全部无损的归还诉求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普通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但是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其拒绝上缴应该上缴给原告的财物,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过,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琼中县扶贫开发总公司和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乌石大边河绿橙基地补充条款》;二、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XXX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归还原告。三、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琼中戴氏橙业果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甫代理审判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邱 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传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