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永杰与尹爱雷、陈鹏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尹爱雷,陈鹏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刘永杰。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爱雷。被告陈鹏林。原告刘永杰诉被告尹爱雷、陈鹏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洪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雷、陈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尹爱雷承包的青临高速309收费站口道路连接工程运输水温料,双方约定每车运费为65元,原告一共给被告运输了154车,运费共计10010元。被告尹爱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鹏林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尹爱雷承揽的青州到临沭的高速路建设工程运送水温料,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65元。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尹爱雷运输水温料154车,被告尹爱雷尚欠原告运费10010元未付,同日,被告尹爱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陈鹏林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爱雷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尹爱雷作为托运人,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爱雷支付1001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鹏林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应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方能认定其保证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鹏林对本案债务存在担保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鹏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爱雷、陈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爱雷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杰运费10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爱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