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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陈启文故意杀人、绑架、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2号被告人陈启文,男,1967年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启文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故意杀人部分1998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启文与被害人汤某某在增城市荔城街湘江路东门桥处因钓鱼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汤某某打了被告人陈启文一拳。随后,被告人陈启文纠合同案人吴锡康、潘健华(均已被劳动教养)及同案人张某、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围殴汤某某,期间,陈启文持尖刀捅刺汤某某的胸、背等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汤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系因锐器(如尖刀)作用致左上臂、左大腿、右胸、右背部、右肺刺创致血气胸及大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单某一的证言:1998年11月3日22时许,汤某某、我、陈某一在荔城东门桥桥面上看人电鱼,我和陈某一在桥南边第二个防护栏处,汤某某独自在桥面北边第五个防护栏处。22时30分许,我听到汤某某和人发生争吵,于是和陈某一一起走过去,看见汤某某和一个双手持石块的男子争吵,汤某某说那男子是个疯子,想用石头扔向河里电鱼者,说完他朝那男子冲过去挥拳想打他,但被我拦住,陈某一劝那男子把石头扔掉,且劝汤某某不要打架,那男子将手里的石头扔掉,汤某某不听劝阻朝那男子胸部猛击一拳,那男子朝湘江路方向走去,且叫了声“阿贵”。汤某某这时拿出手机寻呼单某二,约十多分钟后单某二和曾某某赶到。这时汤某某和陈某一已离开桥面到大榕树附近,单某二和曾某某随后下去找他俩,约几分钟后,我也走下桥面,见汤某某等人正和那男子在谈判。我当时站在一边,听单某二说给那男子道个歉,请他们吃宵夜算了。那男子和他带来的一伙人不依,有人喊了声“打他”后,约十人围殴汤某某。当时场面很乱,我在拉开一名围殴的男子时,看见他右手持一把类似弹簧刀的尖刀,他们当中身材较高大的男子喊了声“走”,他们一伙人便散开了,汤某某这时已经倒在地上,他身上有血迹,地上还留下很多血,我们赶紧将他送往人民医院急救。行凶人年约25岁,身高约1.6m,身材较肥,短头发,穿黄色条纹短衬衣。除汤某某外,我们其他几个没有被打。2、证人陈某一的证言:案发当晚10时许,我开摩托车从卫生局门前经过东门桥,在桥中遇见汤某某正在看桥下的渔民电鱼,我也一起看,看了一会又遇见单某一,我就与单某一到另一边去看电鱼。10时20分许,听见汤某某和别人吵架,走过去看见汤某某和一个手拿两块石头的男青年正在吵架,是汤某某发现那男青年想用石头扔桥下的渔民,汤某某阻止他,于是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汤某某用拳打了一下那个男青年的心口处,男青年被打后,向着湘江路方向叫了一声“阿贵”,然后走了过去。十多分钟后,单某二和曾某某来找汤某某,我又看见被打的男青年从湘江路口处带了十多名男青年向我们走过来,汤某某就叫单某二一起过去和那些人谈判,刚说了几句,那十多名男青年就一起殴打汤某某,单某二他们劝架都劝不停。殴打了一会,那伙人就向湘江路方向逃跑,当时我就看见汤某某倒在地上,浑身都是血,我们把汤某某送到人民医院后来报案。被汤某某打了一拳的男青年身高约1.6米,身材较肥,留短发,穿一件红色横条衬衣。我没看见那伙人持有凶器。3、证人单某二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998年11月3日22时许,汤某某呼我,得知他和人打架,于是我打电话约汤某某的外甥曾某某一起到东门桥。汤某某和他两个朋友已在那,汤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根长约一米二的扫把棍,他指着约七米远处的一名年约28岁、后来听说是桥头村的男子(“桥头仔”)说刚才和他打架,现在等对方叫人来再和他打过,我劝他不如向对方说声对不起,请吃顿饭或赔些钱算了,曾某某也劝他讲和。过了几分钟,汤某某向“桥头仔”提出讲和,“桥头仔”说不行,非要打汤某某一顿,说完就动手打汤某某,他一动手,附近约有十人围殴汤某某,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见情况不妙,就上前抱住“桥头仔”,这时“桥头仔”从右裤袋里拿出一把约20厘米长、3厘米宽、带锯齿的尖刀,大声吼道我再不松手,连我也杀掉!我只好松了手,之后他朝汤某某冲过去。很快他们一伙人就迅速逃散了。这时我们见汤某某倒在地上,他身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留下很多血迹,曾某某扶抱着他,搭摩托车送往人民医院救治。我只看见“桥头仔”亮出凶器,其他人我没留意到。我们这方除了汤某某外,其他人没有被打。经辨认照片,证人单某二指认陈启文就是1998年11月3日晚在增城市荔城街东门桥附近用刀刺死汤某某的男子,并指认出同案人吴锡康、潘建华。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998年11月3日22时许,我姑丈汤某某打电话给我朋友单某二说他在中桥和别人打架,叫单某二过去一下,单某二打电话让我一起去。到中桥后,我看见汤某某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竹竿站在桥头,单某二和另外一个人已在那里,汤某某说他在中桥上面看到旁边有个青年仔手里拿着两块砖头准备朝河里电鱼的人扔去,他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他打了对方一拳,对方没有出声就走了。过了约五分钟,约有十个人走过来,被打的青年仔用手指了一下我姑丈,对那伙人说要打我姑丈,并一拳往我姑丈脸上打去,对方那十多个人就围着我姑丈拳打脚踢,我姑丈往桥上走了一二级台阶时被他们打倒在地,这时我看见其中几个人从裤袋中拿出弹簧刀往我姑丈身上刺去。被我姑丈打的那个青年仔,二十五六岁,一米六左右,有点肥,留西装头,穿带红T恤、西裤。经辨认照片,证人曾某某指认陈启文就是1998年11月3日晚在增城市荔城街东门桥附近用刀刺死汤某某的男子,并指认出同案人吴锡康、潘建华。5、证人陈某二的证言:与汤某某吃完饭后,我听他说要与石滩的朋友一起电鱼,后在中桥边,看见他与一帮人讲数,那帮人打汤某某,汤某某的背部和手都有血。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听吴锡康讲“猪白额”在增城河边钓鱼时与一个电鱼的人发生争执,被打了两拳,叫吴锡康去帮手打架,吴锡康叫了一帮外地人去将那个和“猪白额”争吵的人打倒在地,“猪白额”还拿了一把刀刺了那人几下。7、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1998]荔公刑(技法)字第09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汤某某左上臂见一3×1.2cm创口,创缘整齐,有一创角锐利;左大腿外侧见一长4.3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有一创角锐利;右胸外侧见一2.9×0.5cm创口,创缘整齐,二创角均锐利,深达胸腔;右背部见3.2×0.7cm创口,创缘整齐,有一创角锐利,深达胸腔。解剖见右胸腔血凝块约3000ml,右肺萎缩,右肺后侧见一3×1cm创口。死者汤某某系因锐器(如尖刀)作用致左上臂、左大腿、右胸部、右背部、右肺刺创致血气胸及大失血而死亡。8、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8)穗劳字8467、84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同案人吴锡康、潘健华因本案均被劳动教养三年。9、同案人吴锡康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998年11月3日晚,我和潘健华、“江仔”等人在莫某某家打麻将牌,晚上9点多,陈启文二次呼我,说他在增城东门桥头海边钓鱼时被人打了,要我马上过去,我答应了。之后,我呼外号“老三”的湖南人张某,我对张某说有一位朋友在增城东门桥头海边钓鱼时被人打了,要他马上过去看一下,张某答应了。之后,潘健华问我发生了什么事,要去哪里,他听我说后也要跟我一起去,于是我和潘健华一起租乘了一辆摩托车直奔湘江路东门桥头,张某与另外四人也几乎同时到达,其他四名男青年全是外地人,我只知道一个叫阿东,一个叫阿某,他们是张某叫去的。陈启文已经在湘江路入中桥路口处等候,他带着我们走到中桥桥头处,有约六名男子站在那里,陈启文用手指着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说就是他打的,说完就上前与那个男子争吵、打了起来,张某和阿东他们马上过去帮忙,我站在一旁观看。那名男子后被打倒在地上,我的那些朋友见状便散开了,只有陈启文站在那名男子面前,等那男子站起身时,他从裤袋里抽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朝那男子背部右边等位置连续捅了几刀,那男子的衣服上有很多血,于是大家对陈说走,不要再打了,陈启文才停下手来,和我们租了五辆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除陈启文外,我和其他人都没带什么凶器。我们下车后,陈启文说他刚才捅了对方五六刀,可能对方会死,叫我们不要怕,不关我们的事,是他捅的,有什么事他负责。第二天18点陈启文在电话中对我说昨晚被他用刀刺伤的那个人已经死了,叫我们小心点。挂机后我传呼“老三”让他小心点。陈启文也叫“猪白额”、“雷公仔”,年约30岁,是荔城镇桥头村人。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吴锡康指认出陈启文。10、同案人潘健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1998年11月3日21时许,我在莫某某家看电视,当时莫某某的妻子“阿红”、“细佬”、吴锡康(“阿康”、花名“海南仔”)、“大头林”在莫的家里玩麻将。22时许,吴锡康复过两三次电话后问我去不去东门桥,我见他好像有急事,没问他何事就和他一起搭摩托车前往东门桥,陈启文(花名“雷公仔”、“猪白额”)和张某等5名外省仔已经在那等候,陈启文见到吴锡康后说他刚才在河边钓鱼时和别人发生争吵,被对方打了一顿,他非打死对方不可。说完朝对方冲过去,对对方三四个人中的一名年约四十岁的男子拳打脚踢,我们一伙人见他动手便过去帮他,我用脚踢了对方两下屁股,我们围殴了对方约1分钟后,陈启文突然叫我们停手、快走,我于是和吴锡康搭摩托车回莫某某家,和“阿红”、“细佬”打麻将至次日5时许。当时陈启文叫我们停手快走时,我看见那男子身上有血迹,且地上流了很多血。我们逃离现场前陈启文对我们说他刚才捅了那男子四刀,那男子可能活不了了。事发后第二天晚上,陈启文呼吴锡康,吴锡康约我一起到荔城西园南路华侨酒店附近一条小巷和陈启文见面,陈启文拿出一把尖刀给我俩看,那是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2.5厘米带锯齿的刀,刃上还留有血迹,之后他把刀插进刀套说他打听到那人已经死了,他现准备外逃,叫我俩还是外逃为好。当时场面混乱,我没看到其他人持有凶器,要不是事后陈启文对我说他捅了对方四刀,我还不知道他持刀伤人。陈启文,男,约30岁,荔城桥头村人,他身高约1.65m,已婚,有子女,留平头。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潘健华指认出陈启文。11、被告人陈启文的供述及辩解:199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一个人来到荔城街湘江路中桥桥底下钓鱼,我撑着自己的小木船来到桥底下面的桥墩周围抛鱼线钓鱼,一条电鱼船经过后我发现鱼线被电断了,我很生气,把木船拴好后上了堤围,顺便在河岸处捡了几块石头来到中桥桥面上,等那电鱼船经过时打算用石头砸那电鱼船。正当我准备扔石头到河里时,我看见中桥两边来了几十名男子,我见到有人知道我想扔石头砸那电鱼船就没有扔石头。一个“汤屋佬”走到我的身边,说我是桥头村的人,不认识他,没有什么本事。说完“汤屋佬”从腰间拿出一台大哥大电话朝着我的左肩膀砸,具体砸多少下我不清楚了,开始他骂我时,我没有顶他嘴,但是后来他还用电话打我,我忍不住就问他我站在桥上什么都没有做,他用手机打我是什么意思?“汤屋佬”大声说他用手机打我又怎么样,把我扔下海去都行。我想我死不如他死,转身从装钓鱼具的袋子里取出一把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趁“汤屋佬”转头望向另一边时用这把水果刀刺伤“汤屋佬”的胸部,大约刺了三四下,“汤屋佬”被刺后用手捂着伤口往桥边走去,周围的男子没有过来帮“汤屋佬”,然后我手持那把水果刀继续追向“汤屋佬”,追至湘江路中桥旁的码头处时追上了,这时“阿康”和“华头”从增江经中桥来到湘江路,他们两个见到我拿着一把水果刀追着“汤屋佬”,又见到“汤屋佬”已经受伤,于是他们抱着“汤屋佬”,并劝我走,但我看到“汤屋佬”受伤坐到地上还用眼睛瞪着我,我又生气了,然后拿着那把水果刀刺向“汤屋佬”的腹部和大腿,又刺了三四下,刺完后顺手把水果刀扔向增江河里,然后走到中山路口租了一辆摩托车离开了现场。第二天早上,我的朋友打电话告诉我“汤屋佬”被我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可能死了。我听到这个消息后觉得事情闹大了,马上逃到了顺德。“汤屋佬”,男,年约40岁,荔城街汤屋村人,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留“西装”发型,案发当晚电断我鱼线的那条电鱼船是他的。“阿康”,年约27岁,海南省人,身高约1.6米,身材偏瘦;“华头”,年约27、28岁,身高约1.65米,身材比较健壮,增城市荔城街人,他们两人是从增江吃完宵夜或者玩完后过来中桥的,他们没有持工具,他们不是过来帮我殴打“汤屋佬”的。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启文指认,增城市荔城镇东门桥是其持刀捅伤被害人汤某某的地方。(二)绑架部分200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启文伙同同案人陈桥顺、马海净(均已判刑)经密谋绑架后,携带玩具手枪、杀猪刀、铁链等工具,驾驶车牌为粤A562**的银色小货车,窜到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荔晶豪苑楼下停车场,由被告人陈启文持刀、同案人陈桥顺持玩具手枪,胁迫到停车场准备取车的被害人苏某上小货车,由同案人马海净驾驶小货车,将被害人苏某劫持到增城市桥头村村边的基围坡处,迫使苏某向亲属打电话筹集赎金人民币60万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启文与同案人陈桥顺、马海净在增城市荔城街桥头村村口收取赎金人民币60万元后将被害人苏某放走,赃款共同分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05年9月10日19时15分许,我从荔乡路荔晶豪苑出来,到荔晶豪苑大门对面准备开车离开时,旁边有两名男青年向我冲了过来,其中一名男青年用刀架在我颈部,另一名用手枪一样的硬物抵着我的头部,叫我不要动,并将我推上了前面一辆0.6吨双排座小货车的后面座位上,那两人把我夹在座位的中间,把我的眼镜取了下来,我什么也看不清楚了。小货车上已有一名司机在,司机开车很快,约5分钟后,我问那两人因何事带我走,持刀的男青年说有一名老板出60万元请我出来谈话,我就说出60万元给他们,请那名老板出来谈话,持刀的男青年说这样也可以考虑。走了大约15分钟,那三名男青年把我带到了一处山边停下来。下车后,持刀男青年叫我打电话,叫人筹60万元来赎人,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外甥朱某某,说我要给别人现金,叫他尽快筹60万元给我。22时许,那三名男青年又叫我打电话给朋友,叫他们不要报警,所以我又打电话叫朱某某不要报警。23时55分,朱某某说已筹够60万元。持枪男青年叫朱某某开车从增派出发,到往派潭方向的第一个加油站后停车等,然后持枪男青年和司机开0.6吨小货车去取钱,留下持刀男青年与我坐在山边上等。9月11日0时35分许,我听持刀男青年与他们在电话里讲有车跟在朱某某的车后面,没有取到钱,我就叫持刀男青年叫他们回来,押着我去取钱。持枪男青年开车回来后,他们押我到桥头路口不远处的一条小路,打电话叫朱某某开车到桥头村路口等,朱某某把60万元交给他们,他们就把我交给朱某某,后我和朱某某直接来刑警队报警。2、证人陈某三的证言:2005年9月10日20时许,我接到苏某的外甥“阿东”打来的电话,说苏某急着要筹60万元现金人民币,之后我分析苏某可能是被别人绑架,并同苏某家属商量后报案。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05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我接到我舅父苏某的电话,让我马上准备60万元,并说如果不够钱就打电话给他朋友陈先生,我怀疑他被人绑架了。之后我按苏某的指示筹钱并打电话给苏某的朋友陈某三。23时许,绑匪用苏某的电话打给我问钱筹好没有,我告诉他已经筹好60万了。之后我按对方指示开车到桥头村的路牌旁边,当时我坐在车上,对方开一辆银灰色双排座的小货车,车牌是粤A,其中有“65”这两个数字,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向我的车走来,对方靠近后,迅速用手电筒向我车里、车边照,确定没有其他人后才走到我车窗旁向我要钱,我开了一点窗口,塞出一捆十万元的钱给对方,对方要求我打开车门,我不同意,并继续塞出一捆十万元的钱给他,他叫同伙下车帮他拿钱,同伙下车后苏某也跟着下车了,苏某与后来那个绑匪一起走到车旁,我继续把剩下的四十万元塞出给对方,对方拿完钱后迅速开车走了,剩下我和苏某。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绑架现场的地点及情况。5、作案工具车辆及车牌号码、作案地点、分赃地点的照片,经被告人陈启文、同案人陈桥顺、马海净签认、确认。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出具的缴获赃款赃物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桥顺、马海净时,缴获作案工具小货车一辆、铁链一条、车牌一副和部分赃款(人民币4800元、港币540元)等。7、小货车的行驶证、转让证明,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的车主及转让情况。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陈桥顺、马海净被判决的情况。9、同案人陈桥顺的供述: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马海净打电话叫我到旧鸿福酒楼饮茶,当时在场饮茶的有马海净、我、我的表弟“阿堂”和马海净的一个朋友共四人,马海净问我有什么工作做,我说没有,马海净就叫我一起去绑架勒索一个香港人,他说那香港人有一千多万身家,勒索二三十万都不会报案的,当时我说我不干,之后马海净经常打电话向我提及此事,叫我一起去做,我都回绝了。8月份的一天,马海净又向我提及此事,我说叫我朋友过来看看,如果他肯做我就做。之后不久我打电话给陈启文,向他讲了绑架勒索香港人的事,并叫他过来增城看看。陈启文过来后,我开着我那辆白色0.6型小汽车搭着马海净、陈启文到那香港人在荔城碧桂园及荔晶豪苑的两处住处楼下察看地形,看那香港人外出时有无其他人和他在一起,陈启文看完后同意绑架勒索那香港人。我见陈启文答应了,于是我也答应和他们一起干。此后我们三人曾五六次跟踪、准备绑架那香港人,但均没机会,当时我们只拿了那把假枪去,没带其他工具。作案前一个星期我们买了铁链,我从我猪场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连同那支假枪都放到我那辆小汽车的后排处。9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马海净打电话给我说那香港人回家了,叫我开车到陈启文家搭他和陈启文,我搭着他们两人去到荔城街荔晶豪苑楼下,见那香港人的汽车停在停车场里,于是我把车停在那辆汽车旁边。20时30分许,那香港人一个人走过来,陈启文拿杀猪刀冲到香港人后面,将刀架到那香港人的颈上,对那香港人说不要出声,我们只求财,我也拿假枪冲过去指着香港人的头部说不要出声,否则开枪打死他,之后我们把香港人押上车,陈启文叫马海净开车到桥头村。陈启文对那香港人说有人出60万元叫我们绑架他,当时香港人说他出60万元给我们,叫我们不要冲动。之后我们开车到基围坡附近,陈启文叫香港人筹钱,香港人就打电话给叫“东仔”的人尽快筹60万元现金。23时许,对方说钱筹够了,陈启文叫我开小汽车搭马海净去增城宾馆收钱,香港人告诉我们对方车牌。我们因对方车附近有几辆摩托车停着,不敢走过去,于是陈启文让我叫对方到桥头村路口,我开车回到陈启文那里,马海净继续在路边看有没人跟来,之后我搭着陈启文和香港人到桥头村路口,过了没多久见到那辆车开过来,香港人叫那人把钱拿出来,那人把钱一捆捆从车窗伸出来给陈启文,陈启文转过来给我丢进小汽车的后排处。收完钱后,我们把香港人放了,回到我家数钱,一共有59捆,每捆1万元人民币。每人分得18.5万元,剩下的3.5万元我拿了5000元准备给“大头坚”作车费,剩下的3万元被陈启文拿了。19万元后被我拿去玩了,我被抓时只剩下4800元人民币。那辆白色0.6型小汽车是“大头坚”平时给我们打理猪场用的,车主是“大头坚”。杀猪刀是我从猪场拿来的,长约15公分的塑料黑色假枪是我和马海净在7月份到一玩具店里买的,铁链是我和陈启文在绑架香港人前一个星期到一间五金店里买的。我们三人都没有打过香港人。10、同案人马海净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05年中秋节前一星期的周六20时许,陈桥顺开着车牌号码为粤A562**的一辆双排座小货车来接我到了香港人住的地方楼下,陈启文也在车上。陈启文叫我泊车到香港人的车前面,我和陈桥顺在车上,陈启文在香港人的车旁等。在香港人来准备开车时,陈启文和陈桥顺把香港人抓上车劫持到荔城桥头。在路上,香港人问陈启文怎么回事,陈启文说有一个人给60万元来抓他,香港人就说不如他给我们60万元,叫我们放了他。在桥头村一个山头旁,香港人用他自己的手机打完电话后,陈启文就将香港人的手机关机了。24时许,我和陈桥顺拿着香港人的手机出去收取赎金,但后来是陈桥顺、陈启文带着香港人到桥头村路口收钱放人的。我们拿到59万元赎金后到了陈桥顺家里,陈启文拿了一捆十万元出来,从中拿了四千元叫陈桥顺给帮忙“看风”的人,陈桥顺将四万六千元给了我,叫我先走,明天再分赃。第二天,陈启文说那些钱已经藏好在陈桥顺的猪场里。我们拿着一把“削猪刀”、一支假手枪绑架该名香港人。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马海净指认陈启文是和其、陈桥顺一起绑架香港人的男子。11、被告人陈启文的供述:2005年秋天的一天19时许,桥头村村民陈桥顺和我坐上“马仔”驾驶的银色小货车来到增城市荔城街香港人的公司饭堂楼下等。约半个小时后,香港人从饭堂出来准备开车走,我和陈桥顺下车走到香港人身边,我对香港人说有事必须上我们的车上和他谈一下。香港人自己上了我们的小货车,后来由“马仔”开车来到桥头村运河基围上,我们对香港人说有人出60万元叫我们找他出来。香港人一听就知道是什么意思,就说不如他给我们60万元,我们同意了,叫香港人打电话去筹钱。他在电话里说是他朋友急着用钱,叫他亲戚马上筹60万元现金,就约定在廖村路口拿钱。后来陈桥顺和“马仔”驾车去收钱,我和香港人在原地等候。22时许,香港人的亲戚打电话说见不到香港人就不会将钱给陈桥顺他们,我就要香港人叫他亲戚到桥头牌坊处交钱,我和香港人步行至桥头牌坊,香港人的亲戚驾车来到后,把一袋钱从窗口扔到牌坊前的草地上,这时“马仔”和陈桥顺也驾车回到桥头牌坊,将钱扔入车尾,我看到钱到手了就把香港人送上他亲戚开的小车上走了,我们三人一起来到陈桥顺家里分钱。钱全部是100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其中有五捆10元的,九捆1万元的,“马仔”取了约19万元后开摩托车离开了,陈桥顺取走了约22万元,剩下的就是我的了。“马仔”和陈桥顺叫了我好几次绑架香港人,我没有答应,后来是陈桥顺打电话叫我从顺德回来吃饭,结果我回来后,陈桥顺和“马仔”又叫我绑架香港人的,我就答应了。我没有携带工具,他们两人有无携带工具我不清楚,我们都没有恐吓或者殴打香港人。(三)寻衅滋事部分被告人陈启文曾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矛盾,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启文见被害人梁某某蹲在家门口洗碗,即持刀朝被害人梁某某的臀、背部捅刺,将梁某某赶进池塘。当被害人梁某某的儿子陈某四闻讯出来时,被告人陈启文又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四的腰部,并持砖头砸被害人梁某某的头部,致二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陈某四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增城市公安局荔园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18日14时22分,梁某某打110报警称,其于当天14时许在荔城街桥头村自家门前的鱼塘边被同村的陈启文用刀砍伤腰部,用砖头砸伤头部,其儿子陈某四也被陈启文用刀砍伤腰部,二人均送医治疗。2、被害人梁某某、陈某四提供的增城市公安局荔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向该派出所报警称其在自家门前的鱼塘边被陈启文持刀砍伤其腰部、持砖头砸伤头部,被害人陈某四被陈启文持刀砍伤腰部的情况。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从陈启文家门口走过,陈启文说不准我经过,把我推倒在地,我很生气,用粗口骂陈启文,陈启文听后非常生气,跑回家拿着一根扁担出来继续殴打我,我全身被扁担打了十多下。打完后陈启文就回家了。我担心陈启文报复,没有报警。2008年10月18日中午,我蹲在鱼塘边的厨房门口洗碗时,陈启文拿着长约30厘米的匕首从身后向我走来准备刺我,我感觉到后面有人就马上起身,结果我腰部后面被陈启文的匕首刺了两下,陈启文用手把我推下鱼塘,我喊救命,我儿子陈某四听到后从家里跑出来,刚跑到门口就被躲在我家门边的陈启文用匕首刺到右边腰部,陈某四继续跳到鱼塘里面,很吃力把我抱回鱼塘岸边,陈启文来到我身边又拿起一块红砖砸了我头部一下,当场流血,陈启文骂我和陈某四,说要砍死我们全家,后离开了。我被亲戚送往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梁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陈启文。4、被害人陈某四的陈述:2008年10月18日13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时,从厨房边的鱼塘中传来我妈大声叫救命的声音,我跑到门口看见我妈在鱼塘中,头部流血、当我准备跳下鱼塘去救时,有人用利器刺了我腰部一下,将我推下鱼塘,我回头看见陈启文站在我掉下水之前站的地方,手中拿着一个反光、尖头的物体。我拉着我妈游到对岸,后我被人送医院治疗。5、增城市公安局荔园派出所制作的公(荔园)勘[2008]3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桥头村桥头路43号,为原始现场。6、广州增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2008]穗公增刑伤鉴字1354号、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某头顶部见3cm缝合创口,背部见3.5cm缝合创口,腰部见3cm缝合创口,损伤属轻微伤;陈某四右腰部见4.5cm缝合创口,损伤属轻微伤。7、被告人陈启文的供述:2008年之前,我和邻居一名姓梁的女子发生矛盾,她经常讲我的坏话,后来这名女子的丈夫死于车祸,她再嫁给另一名湛江籍男子,仍住在我隔壁。2008年的一天早上,我在家门前的巷子里刷牙时和这名湛江籍男子相遇,他突然用眼睛瞪着我,我问他做什么,边说边朝他走过去,他推了我一下,用拳头打了一下我右边脸颊,我很气愤,顺手从裤袋取出一把小水果刀砍他,砍到他手背,他手背受伤后就离开了,不知去向,我也离开了桥头村到了广州。一个月之后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我从外面回来经过家旁边的巷子时,见这名梁姓女子正在洗碗,就趁她不注意,从裤袋里取出水果刀,刺了她左边臀部一下,她很害怕,往旁边的鱼塘里跳了下去,后来她儿子从家里冲下鱼塘抱住他的妈妈对我说这事就算了,梁姓女子也对我说是她不好。我听到他们这样说,就没有继续伤害他们的想法了。后来我也离开了桥头村。被告人陈启文签名确认了案发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启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启文为琐事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启文所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鉴于被害人汤某某首先动手击打被告人陈启文,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陈启文归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陈启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启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桦审 判 员  曾仕强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健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