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某丁,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国,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俊荣,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翠萍,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国、闫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都是李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是李某戊之女,被告马某某是李某戊之后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李某戊的继子女。李某戊在世时,为给其父亲(原告的爷爷)治病,于2002年7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李某戊未来的及偿还此债即去世,并留有遗产。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承担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现继承人均未放弃遗产继承,正值遗产分割继承之际,请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李某戊遗产的范围内平均分担李某戊遗留的5000元债务(每人1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情,李某戊也没有告诉过我。如果李某戊告诉我曾经借过钱,我砸锅卖铁也给他还上。条子不是李某戊本人写的,是伪造的。被告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辩称,借条不是李某戊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应该由原告举证证实是李某戊所写,退一步讲,即使是李某戊所写,也应该在继承李某戊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在李某戊遗产未分割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李某戊遗产分割之后再审。李某戊是在2002年所写借条,2003年3月24日李某戊去世,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以交付为准,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履行了5000元,证实该5000元已经给付李某戊。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戊(李某甲之父,马某某之夫,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之继父)于2003年3月24日因病死亡,现留有部分遗产,当事人均未放弃对李某戊的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署名“借款人您爹李某戊”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大女儿某甲伍仟无(因她爷爷有病)”,李某甲欲证实李某戊曾向其借款5000元。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该借条均不予以认可,认为系李某甲所伪造。经本院释明,李某甲表示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提供李某戊所书写的其它文件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本院认为,除李某甲的陈述外,其所提供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某甲要求四被告在继承李某戊遗产的范围内平均分担李某戊遗留的5000元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