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解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解伟,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王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伟及委托代理人舒韵雯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伟诉称,2013年2月14日19时,赵国庆驾驶冀BMQ**挂(车头号为冀BU75**)号货车,在玉田县建邦钢厂院内翻车。冀BMQ**挂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滦价认字(2013)第4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为配件费92120元,整形喷漆、拆装工时费10000元,物品回收残值4000元,车损合计为98120元。评估费2944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4064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二、事故车辆在机动卸货时支斗发生翻车事故,依据合同约定车辆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406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玉田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头为冀BU75**,挂车车号为冀BMQ**挂于2013年2月14日19时在玉田县建邦钢厂内翻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发生的形态过程没有表述,据我公司查勘中查明该车辆在钢厂卸货时向后倒车,后斗支起过程中本车右侧翻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证据二、冀BMQ**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赵国庆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冀BMQ**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及司机具有驾驶及行驶资质,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提示并告知被保险人车辆在支起状态或移动状态下升起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三、烟台恒驰挂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以及配件明细表两张。经质证,被告对恒驰公司出具发票以及配件的明细表和修车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配件以及工时费发票所载明的项目以及价格、残值等与价格鉴定报告完全一致,依据通常的常理两者不应完全一致,应有一定的出入。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烟台恒驰挂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以及配件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认字(2013)第42号价格结论书以及鉴定费2944元的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方车辆损失为98120元。经质证,被告对滦县价格证认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车损过高,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拖车费3000元发票二张。经质证,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由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开具发票,原告提交的6月8日和5月24日由古冶区地税局代开发票,认为只要交纳税费,地税局即可依照原告要求为其开具发票,因此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施救费发生的时间与发票开具的时间不一致,又无施救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该发票是此次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因此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通常情况下一般施救费发票只为一次开具,而原告分二次开具施救费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察勘记录两张以及现场勘察照片,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在支斗移动或移动时支斗发生的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勘察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被告单方出具的证言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勘查记录不能证明我方的车辆是在移动时支斗翻车和支斗移动时翻车。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记录既无勘察人员签字也无当事人签字,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原告所有的冀BU75**号货车及冀BMQ**挂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2013年2月14日19时,原告司机赵国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玉田县建邦钢厂院内翻车,造成冀BMQ**号挂车受损。冀BMQ**号挂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滦价认字(2013)第4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配件费为92120元,整形喷漆及拆装工时费为10000元,物品回收残值4000元,车损合计为98120元。评估费2944元、施救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4064元。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属于被告公司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陪范筹,在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事故车辆是在车斗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台恒驰挂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和配件明细表以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施救费也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40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