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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紫东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东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790号原告上海紫东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标。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紫东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志标、委托代理人李红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配电箱体。经资质审计署、产权交易所评估确认被告承担其改制转让前的原告债务37,097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227,95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55,000���。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53元。被告安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下发了《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关于同意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企业改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载明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等。2009年10月15日,经上海虹民实业总公司委托,上海宏大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的全部资产、负债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所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五项载明本案原告2008年发生的货款评估价值为37,097元。该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8月31日。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原告向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及其转制后的被告公司供应配电箱体等,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共计24张,总金额为227,956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5,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原系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厂长,在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转制为被告后仍工作至2011年12月完成对账等交接工作。2001年原告与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就有业务往来。因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需要转制,才会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所载明的账款发生日期为2008年是指从业务发生时到2008年,评估的依据是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财务做账情况,没有包括原告2009年的业务。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转制为被告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底,许某某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欠款金额与原告诉请一致,被告当时没有盖章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准予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被告安康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清单》、付款凭证、被告安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若干、许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所提供的《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100%产权出让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本案原告在2008年及此前发生的货款评估价值为37,097元。因此,被告作为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改制后的公司,应根据《批复》的内容对该笔应付货款承担清偿义务。对于评估后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原告提供相应的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供货及其金额共计227,956元。对于原告已收到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提供凭证外另行支付过货款,因此被告付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凭证为准,共计15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东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萌 根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人民陪审员 唐 尚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文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