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XX,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女,汉族,农民。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周X甲,现在在成都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1月,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便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15年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周X甲,现在在成都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1月,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便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3、民政办公室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周XX、李XX、周XX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不能调解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六 强审 判 员 包 祥 益人民陪审员 代 晓 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