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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玉刚与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547号原告:罗玉刚,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宋三香,女,汉族。被告:史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刚与被告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玉刚的委托代理人宋三香,,被告史磊的委托代理人马严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刚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共计贰拾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打下欠条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42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203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磊辩称,对200000元的认可,原告确实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但200000元并非借款,因原告想要承包工程需被告疏通关系,故给了被告200000元的费用用于疏通关系。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予以追缴,如果原告行为合法,但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就该款项向原告罗玉刚补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史磊欠罗玉刚现金人民币200.000.00(二十万)整。2013年5月15日前,清欠所有现金。”被告对收到原告200000元予以认可,但否认该款项系借款,主张系受原告所托用于疏通关系的费用,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履行清偿欠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所有欠款,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5月15日至9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2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认200000元系借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玉刚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422元,总计2034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雅平 来自: